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注射針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前科部分關於「又於98年及99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5月確定及應執行殘餘刑期6月6日,並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6日;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18行關於「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翌日(25日)11時25分許」、同行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編號2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5份、檢驗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2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上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
2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個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單4份、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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