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昌文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應予更正),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本工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建成 所駕駛並違規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號碼00-0
0)發生擦撞(林建成未受傷),其即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
0.5mg/dL(即0.1605﹪),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80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昌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訊據被告廖昌文於警詢時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喝「保力達」提神,伊不知道「保力達」含酒精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車禍後,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5mg/dl之事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又「保力達」為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配生產之藥酒,內含酒精成分,為成藥中之藥酒,且該款藥酒之廣告能見度甚高,而廣告中亦已標示該商品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現年47歲,業工,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認識前揭事實,況且被告前於99年2月間,亦因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由此堪認被告早已知悉「保力達」係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無誤,則其於本件竟辯稱不知「保力達」含酒精成分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80mg/l、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猶飾詞辯稱不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難認其有深切反省之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