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細長鐵條1支,在其為本案犯行後未久(即民國104年10月19日),曾因相同手法為竊盜犯行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犯罪所用之細長鐵條1支,該次犯行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案被告竊盜所持用之細長鐵條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至3時36分許間(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以相同手法陸續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所竊得之物均未見返還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偵查中改口抗辯攜帶之物為塑膠吸管並非兇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所竊得之物財物價值不高(合計共約新臺幣1,51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支、玩具1個,均未發還告訴人,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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