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尤坤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920號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再為前揭㈡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公司)、 李沛霖鄭朝輝李鳳琪 於民國92年8月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3,247,920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7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8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執字第31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為強制執行,該院分別於96年1月12日、102年4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裁定並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就該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為3年。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96年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而於99年1月12日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其再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包括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而仍為3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固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先因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該院於94年8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3年;次因其聲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29號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該院於96年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即執行程序終結時,又重行起算3年,而於99年1月12日即告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自不因被告嗣後聲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65號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該院換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另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或原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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