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101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其在上址「高雄公園」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殘留)1個,以及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
1.249公克),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