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度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18行關於「6月29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時30分許」、第19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2時25分許」、第2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補充「安非他命」;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22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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