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7號原告 喻國曉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被告 徐御恩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107年10月15日解被告楊 佩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為被告甲○○清洗衣物時,發見被告甲○○口袋內有106年9月11日至薇薇精品汽車旅館之發票,106年9月19日被告甲○○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會與被告乙○○斷絕關係,但106年9月27日被告甲○○至馬來西亞出差時,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告乙○○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承諾會照顧好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並於106年10月1日返回娘家散心幾日。106年10月18日原告返回原告與甲○○家中時,發現家中房間衣櫃中有一袋女性衣物皆非原告所有,原告因不明所以,故僅暗自留心。嗣原告106年10月21日再次返家,竟發現該不屬於原告之女性外出衣物、內衣褲等物品已放置在原告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衣櫃中。又106年10月22日原告返家時,甚至在陽台曬衣處見到該不屬於原告之女性內衣褲晾曬在陽台處,並在該女性物品中發現一個貼有「乙○○」姓名之貼紙,始知該女性衣物皆為被告乙○○所有。原告106年10月26日再次返家,原告始發現被告甲○○已經將門鎖更換,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向被告甲○○索取鑰匙,被告甲○○竟以其想與原告談離婚等語拒絕。被告間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深受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對話時間為何時,且印象中被告甲○○並不記得有說過「不小心多個人」或類似的對話,依常理而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雙方應該都會有相同的內容,但經被告甲○○來回檢視自己手機,並無如原告指稱之內容,被告間並無不當交往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與被告甲○○共同參加直銷事業,因此常有共同進修及拜訪客戶之需要,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協議離婚多時,然因財產關係尚未離婚,故為免原告誤會,亦保持與甲○○為單純同事關係,絕無原告所誤解之有交往甚至同居關係。106年10月22日被告乙○○與被告甲○○相約拜訪客戶,行前相約吃早餐,因原告臨時對甲○○表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被告二人與原告及甲○○之未成年子女一同赴約,詎原告一與被告乙○○碰面,即不分青紅皂白一陣批罵,然被告乙○○若與被告甲○○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不當交往,被告乙○○實應選擇迴避不與原告碰面,何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與原告碰面,被告乙○○因見與客戶相約時間已到,才先行離開拜訪客戶,留被告甲○○安撫原告,絕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曾發生過性行為;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返回娘家數日,被告乙○○竟即搬入原告與被告甲○○家中居住,被告甲○○更於106年10月23日更換門鎖等情,業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之衣物照片為據,觀諸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稱「我是希望把妳跟乖乖(即原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在金錢方面照顧好妳們,所以我會想要努力點,但是中間過程怎樣妳們可以諒解,因為不小心多個人,我對妳也很抱歉!」、「我心裡面現在多個人了,但是我的初衷不會忘,妳能接受嗎?我知道妳不能接受。」、「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就多個人這樣」、「在妳每天罵我我不敢回家的時候,心裡多個人了。我也給了我們彼此機會,但是沒有改善。我自己也有錯、錯在我嘗試把心痛不愉快的心情移轉到其他人身上,嘗試接受別人」、「是我傷害了,對不起。」「佩芩出遊是有的」。且經原告詢問:「所以你們會住在一起」,被告甲○○:「是想要一起打拼」,原告:
「所以會住在一起一起打拼」,被告甲○○:「她會被趕出家門,所以東西想要慢慢搬來家裡,妳OK嗎?」。原告:「乙○○要跟她老公離婚,連兒子都不要了,連東西他都要搬來我跟你住的地方了,你還要我幫乙○○收貨,真有你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對話過程中,被告甲○○已坦認與被告 楊佩岑 出遊並產生情感,更提及乙○○之物品要搬至原告與甲○○家中。再者,被告甲○○於原告返回娘家後,更換家中門鎖,復傳送:「現在這邊不是你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地方,所以我換了,這邊也不是你的家了...我是房子的主人,妳是我正在談離婚的妻子,我的房子有房客,不希望有人打擾,所以換了,抱歉無法打鑰匙給妳」,原告:「這是我家我怎麼回不去了」,被告甲○○:「這不是妳家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家中放置之非原告之內衣褲、生活用品照片,其中有物品貼有乙○○之姓名貼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搬至原告與被告甲○○之家中居住,被告甲○○更因此更換門鎖等情,並非虛妄。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原告所執前揭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手機確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雖抗辯其手機並無如原告指稱之內容、電腦曾遭他人登錄云云,卻未提出同日之LINE對話內容以資對照,亦未提出電腦曾遭他人登錄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取。綜前,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竟於原告返回娘家後,搬至原告與被告甲○○之家中與被告甲○○同住,而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且被告甲○○更因此而更換家中門鎖,拒絕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原告,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7年,育有1名子女,及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業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被告甲○○陳稱其為 瑞芳 高工畢業,於國泰世華銀行工作等語;被告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工作等語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6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自106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