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85號原告 楊凱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5D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楊凱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6日17時47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將其攔停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J5D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7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5D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當時與員警反應並無看到該時段內禁止左轉交通標誌,員警只回應橋的另一側也有,叫原告自己去看。其立場為有標誌而未遵守即為違法。而原告立場為該路段、該時段車流量較多,且多有公車使用車道,與公車並列或序列行駛時視線勢必會被阻擋。
2.雖居住於新北,但並非熟悉各路段是否需要待轉,且各路段標示不一,如禁止左轉的紅白標誌、待轉的藍底白圖等,事發路段並無常見之藍底白圖標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乃因六月底剛到職的公司之通勤路徑,偶爾見其他車輛直接左轉,且羅斯福路該側車道僅為單向,故認為不需待轉。
3.綜上所述,政府機關的標示並不清楚,並未依照用路人的實際視線裝設標誌,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二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該標誌標示公車除外,在實際用路時,當行駛於公車後方,且也想往同樣方向前進時,用路者的注意力光要聚焦在前車的距離、後方來車的速度,以及斑馬線上的行人就已經足夠困難。還要將視線拉到不知道被擋到哪裡或設置在哪裡的標誌,讓用路人有引起交通事故之虞。
4.之前居住在高雄市或其他地區,員警是直接站在轉角,用路人視線內,以指揮棒警告用路人此路段不可轉。反觀本案之分局員警站在該路口一百公尺的視線外,是否有故意拼業績之疑。該路段標誌寫明時段內禁止左轉,其立意應為顛峰時段分流車量,而該分局派員警站點的用意,不像是要協助疏導交通,而是欠缺交通案件業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於系爭汀州路2段與重慶南路3段路口,於原告行駛方向,面對汀州路口之對面,其紅綠燈燈柱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另於汀州路2段口面對重慶南路3段之高架橋側邊,亦同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兩面禁止左轉標誌均設有附牌指示禁止左轉之時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其高度、大小、顏色等均足以清楚辨識,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且縱原告稱該處公車亦使用車道,而可能遭公車遮蔽無法察覺該標誌之設置,惟即便位於汀州路2段口面對重慶南路3段之高架橋側邊之禁止標誌,因遭公車遮擋而無法查知,然於左轉時,亦可清楚看到汀州路口對面紅綠燈燈柱上之禁止左轉之標誌;另機車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按原告所言,對於該處之轉彎規定並不熟悉,則其行經該處時,本應時刻注意該處標誌標線之指示,以避免違規,甚或造成危險,而非對於該處之行車規則尚不確定,僅憑大概之認知,而依己意行車,是原告主張該處標誌設置不良,實難採憑。
2.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公車遮擋云云,惟其所使用之文字並未指明其確有親自經歷遭公車遮擋之情事,且按採證影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情況為真,蓋即便行駛於公車附近,亦不代表必定遭公車遮擋而無法判別號誌,基於該處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只1面,且其位置大小等均足辨認已如前述,且原告違規確然屬實,其餘該路口禁止左轉而車流量大之時段為左轉,亦足推認已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是本處認本件仍應依法裁處為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6日1
7時47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清,如有公車使用車道抑或行駛在公車後方,駕駛人之視線勢必被阻擋為由,主張有免予處罰之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6日17時47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7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1294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4276號函、現場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6日17時47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清,如有公車使用車道抑或行駛在公車後方,駕駛人之視線勢必被阻擋為由,主張有免予處罰之事由,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設有二面「禁止左轉標誌」牌面(附牌說明7-9及17-19時禁止左轉),惟原告於107年7月6日17時47分騎乘系爭機車,自汀州路二段違規左轉重慶南路三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現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7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1294號函及該分局107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427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2018_0706_173839
_045」之錄影檔所示,可知於錄影播放時間8分24秒,見汀州路二段上不斷有來往車輛行駛,而重慶南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則是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復於錄影播放時間8分26秒,仍見汀州路二段上持續有車輛往前行駛,然原告車輛行駛至高架道路底下之汀州路二段時卻停下,此時非但未見有任何公車或其他大型車輛在其前方,亦未有任何車輛或突發情事阻擋其前行,另外,又見原告車輛前方有一台機車行駛至重慶南路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未先至重慶南路三段停等為兩段式左轉,反而直接左轉重慶南路三段等情;嗣於錄影播放時間8分29秒至8分30秒,可知原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斯時其前方仍未見有公車或其他大型車輛阻擋其觀看在本院卷第84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所示之「禁止左轉標誌」,待其行駛至重慶南路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告車輛旋即直接左轉重慶南路三段,而未在重慶南路三段停等為兩段式左轉,並跟隨在前述未為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後方行駛等情;再於錄影播放時間8分31秒,見一員警站在重慶南路三段之路旁,朝前述之機車及原告車輛,揮動手持之指揮棒示意渠等車輛停車稽查等情;又於錄影播放時間8分38秒,見前述之機車與原告車輛在重慶南路三段102號前停下並接受員警稽查等情,以上各節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及經本院擷取該光碟檔案上開內容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95頁至第109頁)。另外,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汀州路二段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時,有左轉之駕駛行為,此併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6日17時47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違規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清,如有公車使用車道抑或行駛在公車後方,駕駛人之視線勢必被阻擋等語。惟依上開本院觀諸採證光碟之說明可知,原告車輛從開始在高架道路底下之汀州路二段停等時起,至往前行駛至重慶南路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重慶南路三段之過程中,在原告車輛前方均未見有任何公車或其他大型車輛阻擋其觀看前方標誌之視線,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端詳本院卷第84頁所附二張現場照片及同卷第85頁上方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重慶南路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共設置二面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且其下方之附牌內亦有標示「7-9、17-19公車除外例假日除外」等語之說明,另在該禁止左轉標誌之右側亦見有汀州路二段之交通號誌,則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至汀州路二段與重慶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既可從汀州路之交通號誌正確判斷其行進方向之時相變換,而前開二面禁止左轉標誌又係設置在該汀州路二段號誌燈旁側,衡情原告當可即時注意該禁止左轉標誌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且縱有原告所稱其不知之情,益證其主觀上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