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告鄭 馮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告 鄭藍第
鄭凱第 鄭萊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岱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岱宗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鄭岱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鄭岱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墊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鄭岱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藍第則以:四樓上面有頂樓加蓋,這是伊父親鄭岱宗
親蓋的,這要算入遺產。關於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編列浮濫,有些部分應予扣除。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伊認為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全部由伊取走;伊願意不分不動產,但其餘繼承人應補償四百萬元;伊願意不分外幣。現金部分由伊取走23萬元,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分三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凱第、鄭萊筠: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岱宗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岱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岱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鄭岱宗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岱宗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鄭藍第就補償金額爭執不下,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被告鄭藍第主張頂樓增建物亦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惟原告及被告鄭藍第均陳稱該增建物並無廚房,且被告鄭藍第亦陳稱要從4樓經過才能到
1樓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增建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8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併此敘明。
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外匯存款、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被告鄭藍第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鄭凱第、鄭萊筠均同意原告之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股票全由被告鄭藍第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先由被告鄭藍第取得23萬元後,再由原告自該存款取得喪葬費25萬元,其餘編號9至13之外匯存款及存款再由原告及被告鄭凱第、鄭萊筠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鄭藍第雖抗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編列浮濫乙情,然被告鄭藍第既已依其主張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23萬元及被繼承人之全部股票,縱令有上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鄭藍第之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岱宗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分割方法││不││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新臺幣)│││動│││方公尺)│平方公尺)│││││產├─┼───────────────┼────┼─────┼─────┼───────┼───────────┤│部│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9.22││1/4│798萬7,740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分├─┼───────────────┼────┼─────┼─────┼───────┤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6.99││1/4│172萬3,947元│分配。││├─┼───────────────┼────┼─────┼─────┼───────┤│││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7.10││1/4│172萬7,275元│││├─┼───────────────┼────┼─────┼─────┼───────┤│││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08││1/4│33萬5,170元│││├─┼───────────────┼────┼─────┼─────┼───────┤│││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6.75││1/4│171萬6,687元│││├─┼───────────────┼────┼─────┼─────┼───────┤│││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6.21││1/4│139萬7,852元│││├─┼───────────────┼────┼─────┼─────┼───────┤│││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2.49││1/4│68萬0,322元│││├─┼───────────────┼────┼─────┼─────┼───────┤│││8│新北市○○區○○段○○○○○號房屋│113.64││全部│29萬2,200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之3號,含其上頂樓增建物)││││││├─┼─┼───────────────┴────┴─────┴─────┼───────┼───────────┤│外│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美金10,251.39│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匯││(存單號碼RD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元│由原告 鄭馮玉蘭 及被告鄭││存├─┼────────────────────────────────┼───────┤凱第、鄭萊筠3人平均分││款│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活期存款│澳幣2.58元│配。││部││(帳號00000000000000)││││分│││││├─┼─┼────────────────────────────────┼───────┼───────────┤│存│11│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102萬2,988元│先由被告鄭藍第取得23萬││款││││元後,再由原告取得25萬││部││││元,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分││││生孳息,由原告鄭馮玉蘭││││││及被告鄭凱第、鄭萊筠3││││││人平均分配。││├─┼────────────────────────────────┼───────┼───────────┤││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襄陽分行活儲存款│682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由原告鄭馮玉蘭及被告鄭││├─┼────────────────────────────────┼───────┤凱第、鄭萊筠3人平均分│││13│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801元│配。│││││││├─┼─┼────────────────────────────────┼───────┼───────────┤│股│14│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117元│由被告鄭藍第單獨取得。││票├─┼────────────────────────────────┼───────┤││部│1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22股│8萬5,892元│││分│││││└─┴─┴────────────────────────────────┴───────┴───────────┘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鄭馮玉蘭│4分之1│4分之1│├──┼────┼─────┼────────┤│2│鄭藍第│4分之1│4分之1│├──┼────┼─────┼────────┤│3│鄭凱第│4分之1│4分之1│├──┼────┼─────┼────────┤│4│鄭萊筠│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