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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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假扣押執行後,債權人因兩造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斡旋金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0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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