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上班的地方有客人在吸毒,端菜進去會聞到,導致伊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既有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其所辯,伊上班的地方有客人在施用毒品,伊有聞到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林俊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俊宇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到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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