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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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六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含玻璃球壹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莉婷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三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徐莉婷之同居人黃彥達因案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搜索,遂經警發現在場人即徐莉婷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徐莉婷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含玻璃球一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殘渣袋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徐莉婷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一組、吸管含玻璃球一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含玻璃球一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