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裕(原名 林家宏 )係多美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體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更名為「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亦無多餘人力可到中國大陸拓展市場,竟於100年7、8月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向 陳宇宸 誆稱多美體公司將要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到中國大陸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若能出錢投資,待市場開發完成(即設立倉庫及簡易門市,開始行銷獲利),約半年即可獲利、分給20%之利潤等語,使陳宇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多美體公司羅東分公司○○○鎮○○路○○號2樓)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林天裕,繼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旁停車場交付100萬元予林天裕,再囑託其父 陳居萬 於100年10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到多美體公司設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存款帳戶。林天裕收到上述款項後,僅於100年11、12月間在多美體公司羅東分公司以備供匯入大陸市場行銷收入為由,佯要陳宇宸到廈門向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資以取信,迄未派遣公司人員或委託經銷商到中國大陸設立門市、倉庫等據點以營運、行銷或舖貨。約半年後陳宇宸向林天裕查詢,得知多美體公司未有開發大陸市場之具體作為,其設在廈門之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存款帳戶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知受騙,並於101年5、6月間向林天裕要求退款;其後林天裕僅於101年9、10月起陸續退還共23萬元。嗣經 劉佳璋 受讓陳宇宸投資林天裕上開債權,經催討未獲清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天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天裕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宇宸、受讓陳宇宸債權之劉佳璋於偵查時之指述、簽收單、請款單、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國際行銷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由接受陳宇宸之投資款項共250萬元,也有約定若市場開發完成會給陳宇宸百分之20之紅利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陳宇宸投資款項後有委請一位台商 張茂宏 帶貨品過去大陸,也有郵寄一批貨物過去,也有在臺灣租賃辦公室作為對大陸的窗口和向上游廠商備貨,是後來因為貨寄去大陸不見了又聯絡不到張茂宏,才決定終止開發,伊不是故意詐欺陳宇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多美體公司確有以將以新疆烏魯木齊為起點,至中國大陸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為由,邀約原已在多美體公司作傳銷之被害人陳宇宸父陳居萬投資,嗣陳居萬即找子陳宇宸出錢投資,被告並與陳宇宸約定待半年在新疆烏魯木齊設立倉庫及門市並開發完成後,即可開始獲利、將分給陳宇宸20%之紅利等語,陳宇宸因此先後於100年7、8月至同年10月間出錢投資共250萬元。陳宇宸並至廈門向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以利在大陸營收匯入之用。惟於隔年即101年5、6月間陳宇宸聽聞多美體公司已無繼續在新疆開發而不願再繼續投資,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遂於101年9、10月起陸續退還陳宇宸共23萬元。嗣陳宇宸又將投資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予本件提告之債權人劉佳璋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8-19、28-30、80-84頁、本院卷第14、46頁),亦據證人陳居萬、被害人陳宇宸、受讓債權人劉佳璋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8、29、35-40、80-86頁、本院卷第48-53、56頁),並有100年11月15日被告簽立收受陳宇宸250萬元投資款之簽收單影本1紙、多美體公司及被告與劉佳璋之清償協議書暨本票3紙、多美體公司嗣後還款陳宇宸之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關於多美體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宇宸至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開戶資料等(見他卷第2-4、43-
45、46、47、49-52、93-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居萬、陳宇宸指稱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未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嗣又無能返還渠等投資款項而感覺受騙等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證人陳居萬證稱:當初被告以多美體公司將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詢問其投資意願,因其之前有在公司作傳銷約半年時間,有一點成績,也想叫其兒子陳宇宸跟被告至大陸學做生意,就叫陳宇宸出錢投資,其不知道公司要如何至新疆開發,後來公司曾請人到公司作說明會,其也有跟陳宇宸及公司其他人一起在公司餐廳用餐過,但其不知道該人究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顯然證人陳居萬對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一事之細節並不瞭解,然坦言確曾與其子陳宇宸及公司其他人員參加公司開辦之說明會。證人陳宇宸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女用調整型內衣市場係其父親陳居萬要其投資,其一共出資250萬元,其有聽被告說過公司係要到新疆做開發有關調整型內衣、鞋墊還有棉被,之後被告也曾帶其去公司設在台中的據點,讓其看電腦設備和租用的場地,被告也有說對開發大陸市場的電腦開始在寫程式,被告也有介紹係用該台電腦和大陸接洽,屋內也有一個電腦工程師在,也有至台中另一地方看倉庫,被告說伊係用其投資的錢備貨、場地租金還有電腦人員和主機。在其投資之前公司在大陸新疆就有派一位男老師在當地推廣公司產品,之後其也有聽說公司有派一位台商在烏魯木齊銷售公司產品,之後在公司說明會其也有見過張茂宏一次、和大家一起在餐廳用餐等語(他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48-55、59頁)。證人即當時亦投資多美體公司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之 蘇佳誼 亦證稱:當初其因對被告稱公司將至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市場有興趣而參與投資。被告說因張茂宏在大陸人脈很好,所以交由張茂宏負責公司在新疆烏魯木齊開發,其投資了150萬元,公司至大陸直銷的產品主要就是調整型內衣、能量棉被、鞋墊、護膝、美腿襪、束衣等。其也曾在公司見過張茂宏。就是在年底公司辦說明會還是尾牙,張茂宏說大陸市場要開發,被告就有說公司的大陸市場由張茂宏負責,被告說其投資會用在備貨,當時被告有帶其去台中瀋陽路一個公寓的1、2樓店鋪,該處是公司作為對大陸的窗口,貨也會備在該處。有一個電腦人員和電腦主機,主機也是其載去瀋陽路的,其雖無參與大陸市場開發,但其都會知道要到大陸的貨何時會進到台中瀋陽路,其去看時包括棉被有3、4百萬的貨,當時也有寄一部份貨過去大陸烏魯木齊,因為其有跟著貨物一起過去專寄大陸的貨運行,其看到寄貨單是30、40萬元的貨,當時張茂宏也已經在烏魯木齊。且因為其要求碰面所以被告也有約張茂宏去台中瀋陽路,其有聽到被告和張茂宏在討論大陸市場的可行性及怎麼做。公司貨品是跟國內一家叫家茂國際有限公司備貨,後來因為被告說貨寄過去大陸但找不到張茂宏、公司要停止開發,所以其就要求被告返還現金,但因被告稱現金都用在備貨和場地租金,後來其就拿被告庫存的棉被抵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7頁)。核與被告迭稱:公司在收受陳宇宸和蘇佳誼投資款後有委託一位台商張茂宏去大陸行銷,後來其也有寄一批30萬元的貨過去,也有用渠等投資款向上游廠商家茂國際行銷公司定調整型內衣約200多萬元,是在100年9-11月間定貨,且為使陳宇宸、蘇佳誼放心,也有 叫渠 等至大陸銀行開戶,公司若有營收就會先匯入渠等大陸帳戶內。11月5日張茂宏回到臺灣後其也有給他20萬元的開辦費,過完年後張茂宏要回到大陸,也有給他5萬元薪資和機票費用,公司2012年2月7日10多萬元的出貨單也是請張茂宏帶到大陸去。之後因為貨寄到大陸沒下文、又找不到張茂宏,才決定停止大陸市場開發等語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19、28頁、本院卷第
14、46-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多美體公司100年11月5日領款人張茂宏簽收20萬元中國市場開辦費之請款單、張茂宏簽收5萬元之大陸開發費用請款單、100年11月5日及2012/2/7由張茂宏簽收之多美體公司關於美腿襪、束腰、束衣、護膝束褲、胸罩之出貨單、家茂公司2011/6/1-2012/2/28(客戶名稱:多美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關於完美束褲、完美束腰、完美胸罩等貨品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6、48、54、55頁、本院卷第69-92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證被告於收受陳宇宸、蘇佳誼投資款後確有用於向國內廠商備貨,且承租台中瀋陽路一址作為對應大陸市場窗口,並租用電腦設備、電腦工程人員等開發大陸市場準備工作,亦至貨運行寄出一批貨品至大陸,並交付張茂宏數萬元開辦費用,證人蘇佳誼、陳宇宸又均指 述渠 等有在公司說明會上見過張茂宏、證人蘇佳誼亦稱曾見過公司出貨單並跟著欲寄到新疆之貨品同至貨運行、並與被告、張茂宏在台中瀋陽路碰面並討論大陸投資開發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於收受證人陳宇宸、蘇佳誼投資款項後確有用於多美體公司開發大陸新疆市場之用,並委託台商至大陸新疆開發,客觀上被告應無施用何詐術使投資人陳宇宸、蘇佳誼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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