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妙如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翌(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巷○○號6樓友人住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址居處,在場之被告友人 盧聰明 指稱被告藏有毒品,為警經被告同意,在上開居處房間衣櫃內之外套口袋,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3年8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與前案我都是於103年1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施用,本案應該是重覆起訴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書雖認係「10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第4頁參照),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亦陳稱:我於103年1月23日因毒品案有遭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查獲,當時我有承認施用毒品並且有採集尿液送驗,當天遭移送至今我沒有再施用毒品,可是僅相隔兩天又被派出所以關係人身分帶回,我希望特別敘明僅相隔兩天又驗尿,如果兩次都呈陽性反應,並不是我遭查獲後又還有再次施用毒品等語(同上調查筆錄5、6頁),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必係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起訴書所載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難認屬實。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核本案被告為警採集採尿之時間為10
3年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同上調查筆錄第5頁參照),與被告前案為警採集尿液之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
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月24日調查筆錄第6頁),均未超過被告自陳施用毒品時間(即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96小時,且被告於本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其濃度與前案相較確實有逐漸降低之情形,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同年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三)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若如被告所言係於10
3年1月22日下午施用,則依代謝程度,於本案採尿時之濃度應不致於高達安非他命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7860ng/ml等語,然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已據本院引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如前,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何項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採尿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有過高,且得以認定其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認公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案與前案被告之採尿時間僅差距2日,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遭警方重覆查獲採尿送驗之情形,應認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03年7月9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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