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飛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被告江飛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5日出所,至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開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16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飛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R103-08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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