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沈進德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吉祥路47號前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郭英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許○馨(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與沈進德同向行駛而行駛於其左後方,見沈進德迴轉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沈進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郭英霞與許○馨均人車倒地,郭英霞因此受有腕、小腿挫傷之傷害,許○馨因此受有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英霞、許○馨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進德駕車肇事致郭英霞、許○馨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車逃離現場。郭英霞、許○馨則由路人發現後報警將二人送醫救治。嗣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郭英霞、許○馨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郭英霞、許○馨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郭英霞、許○馨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郭英霞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證人許○馨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郭英霞、許○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駕車與證人郭英霞、許○馨發生事故,以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情況,對方有說沒有怎樣,伊記得有問對方可不可以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郭英霞、許○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0張在卷可稽。證人郭英霞、許○馨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郭英霞於偵查中證述:「(問:車
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查看?)我沒有看到他,我倒下去之後沒有辦法起來,路人幫我扶起來扶不起來,後來是救護車到的時候把我扛上去,我女兒也是那時候才起來,她比我晚起來」、「(問:被告當時有無下車過來察看?)沒有」、「(問:被告當時有無詢問你要各自處理,他要先離開?)沒有」、「(問:後來如何查獲被告?)是警察幫我查到的,應該是警察調監視器的,我們也沒有記車牌」(見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3頁);證人許○馨於偵查中證述:「(問: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查看?)沒有,他直接就離開,完全沒有下車」、「(問:被告當時有無詢問你要各自處理,他要先離開?)沒有」、「(問:後來如何查獲被告?)警察就說找到了,警察就是打電話給我媽媽,說要做筆錄,說已經找到對方了」(見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4頁)。是證人郭英霞與許○馨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詢問是否要各自處理即逕自離開,且本件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郭英霞、許○馨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警卷第34-36頁),其二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見警卷第26、27頁診斷證明書),理當無再設詞誣諂被告之原因,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郭英霞、許○馨已有如上證
述,證人郭英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其與許○馨證詞皆與前同,無須補充或修改(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據被害人指述肇事車輛逃逸方向,調閱案發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吉祥路新興路)路口監錄系統畫面進行分析過濾,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涉案重大,經前往勘查發現車體顯有擦撞痕跡,復經電話訪查被告坦承不諱後,通知到案說明,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8月1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調閱路口監錄系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離開時,機車已經扶起,人也在馬路邊,那裡昏暗也沒有路燈(見本院卷第44頁),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名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員警到場時仍倒在道路中間,且該處路邊即有一路燈可照亮路面狀況(見警卷第12、15、16頁),被告所陳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即駕車離去,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同時將受傷之證人郭英霞、許○馨2人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即駕車離去,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若無路人報警,恐將造成證人郭英霞、許○馨生命、身體、財產上之重大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郭英霞、許○馨達成和解,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已與證人郭英霞、許○馨就過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