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吳昭輝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
103年9月26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公共危險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6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被告吳昭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輝於民國102年8月9日8時30分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429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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