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珮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珮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對 李嘉文 辱罵『你很髒』、『專門欺負善良老百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李嘉文辱罵『你很髒』、『專門欺負善良老百姓』」;第5-
6行關於「紀珮如竟反抗並出手毆打李嘉文臉部、以腳踹踢李嘉文腿部」之記載,應補充為「紀珮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反抗並出手毆打李嘉文臉部、以腳踹踢李嘉文腿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刑書漏引)、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言語辱罵,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毆打並以腳踹警員,致警員受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警員受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05號被告紀珮如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現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珮如於民國103年7月5日17時1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欲檢舉某水果店違規營業,由值班之警員李嘉文受理, 嗣紀珮如 正陳述檢舉內容時,忽然情緒失控,對李嘉文辱罵「你很髒」、「專門欺負善良老百姓」,李嘉文認紀珮如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乃欲予以逮捕,紀珮如竟反抗並出手毆打李嘉文臉部、以腳踹踢李嘉文腿部,致李嘉文之手臂受傷。
二、案經李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是李嘉文先推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李嘉文及前開派出所警員 陳右鈞吳信旻吳耿維 之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派出所監視錄影影片可供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1行為犯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傷害罪論處,其所犯前開侮辱公署與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炎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