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敏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 陳琝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駛之金陵街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不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致楊惠敏見到陳琝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出時,煞車、閃避均已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琝錥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踝挫傷、左腰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楊惠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琝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卷附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與陳琝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琝錥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踝挫傷、左腰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伊的時速約每小時約40到50公里之間,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時,伊有看一下,伊沒有看到陳琝錥的機車,伊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已經過了,陳琝錥騎乘重型機車撞到伊的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到右後輪上方處,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與陳琝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琝錥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踝挫傷、左腰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又據證人陳琝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發生事故前約10公尺處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煞車,伊的車速約30、40公里,被告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肇事前伊的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從證人陳琝錥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時速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顯見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降低駕駛之時速,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均一再指摘係證人陳琝錥突然自旁邊支線道駛出,雙方即發生碰撞,未曾提及其行經該路口前有減速之事,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再者,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該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證人陳琝錥行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與證人陳琝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復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陳琝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亦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證人陳琝錥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又證人陳琝錥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左
踝挫傷、左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琝錥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駛車輛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
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可見其駕駛車輛之輕忽,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陳琝錥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然告訴人陳琝錥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過程程度遠較被告為大,並衡量告訴人陳琝錥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