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劉秋里
訴訟代理人 楊輝容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七八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6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有SUM優值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被告以原告民國101年度之業績額未達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之50%,而單方面判定原告違約,並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以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合約附
加條款第1條第4項規定每年1,000萬貸款業績是加盟商商應
盡之義務,然同條第6項則規定業績結算時間為每年之12月3
1日,並未就每月達成率做約定,而被告SUM總部於101年
5月1日就以原告未達成貸款業績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
自關閉賞車網,該賞車網為車商最重要之銷售網路平台,也
是加盟商的權利,被告斷然關閉,無異阻斷原告銷售機會,
而無銷售機會原告又要如何達成貸款業績,原告當時亦曾向
被告協調,被告公司之 陳啟勳 部長也針對關閉賞車網之政策
承認錯誤,並向原告道歉,且自102年起已不再實施該政策
。基上,系爭本票雖係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然被告係先片
面關閉系爭合約所保障之賞車網,影響原告銷售機會並造成
原告名譽及營利之損失,故被告違約侵權在先,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附隨義務未履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合約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
102年2月28日止,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第2條
第1項之規定,101年度貸款業績為1,000萬元,且每年最低
應達業績應為貸款業績之50%,如未能達成當年度之最低業
績門檻,則視同違約,加盟主並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
101年度之業績額為341萬元,未達前揭約定之50%即500萬元
,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102年年2月4日郵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
到上開存證信函,是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合約終止
生效日為102年3月5日,惟查雙方於系爭合約約定到期日為1
02年2月28日,故雙方合約終止日提前至102年2月28日。復
依系爭合約第12條、附加條款第3條提前終止賠償之約定,
原告在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內違約,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
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賠償金,原告雖主張被告關閉賞車網影
響原告銷售機會云云,然賞車網僅係被告提供原告中古車經
營資源的一小部分,再者,被告關閉原告賞車網之部分功能
肇因於原告於101年度未達貸款業績,且原告仍可使用賞車
網其他功能,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自無可
採。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商標權利
金,不受合約是否提前終止之影響。是以,原告應支付賠償
金額共78,832元,包括⒈招牌建置費2,972元:招牌建置成
本107,000元,以3年共36個月分攤,故10,700元除以36個月
為2,972元;⒉商標權利金74,200元:101年1月至102年1月3
1日應達業績為1,083萬元,原告101年度業績為341萬元,不
足742萬元,742萬元乘以1%之商標權利金為74,200元;⒊違
約金1,660元:依合約終止時點,以月計合約未行使比例,
收取總貸款業績0.2%,102年度未行使比例為83萬元,83萬
元之0.2%違約金即為1,660元(被告原主張商標權利金74,23
3元、違約金1,667元、招牌成本2,972元,合計78,872元,
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商標權利金及違約金之
金額後,合計為78,832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及附加條款契約書,系爭合約
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100年、101年之每
年應達貸款業績金額均為1,000萬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2
月28日止之應達貸款業績金額為166萬元,而原告於101年度
之業績金額僅有341萬元,又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原告未達
貸款業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已於102年2月5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書、SUM優質車商
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74頁),堪信屬實。然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應負上開招牌建置費2,972元、商標權利金74,200
元及違約金1,660元等賠償之理由,係基於原告未達約定之
每年應達貸款業績金額而有違約情事,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2
條及附加條款第3條規定請求前開三項賠償金云云,是以,
本件首要釐清者,即在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附
加條款第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前述金額,是否有理由,亦
即本件是否有符合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附加條
款第3條規定原告應予賠償之情形,且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
任。
㈡然觀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乃係約定「若乙方在合約關係存續
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或乙方發生違約事項導致合約終止,乙
方須依本合約書終止時間,計算合約終止賠償金額,並於合
約終止日後一個月內賠償,賠償內容與計算方式詳載於附加
條款」、附加條款第3條則係關於「提前終止賠償」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計算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書及附加條款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佐,基此合約內容可知,此等要求加盟商即原告
賠償之前提要件須係系爭合約已「有效提前終止」之情形始
可適用,若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提前終止,則尚難認原告須依
該等條文約定賠償被告。而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02年2月4日
始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給原告,且原告於102年2月
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附卷可佐,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明文約定「合約
終止之生效:欲提前終止合約之一方,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可見欲終止合約之通
知,須於送達對造後一個月始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寄
發給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既於102年2月5日始由原告
收受,則該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應於102年3月5日才有效發
生終止效力,但依系爭合約書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
合約之起迄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故系
爭合約之效力於102年2月28日已期間屆滿而失效,易言之,
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發生前,系爭合約之效力已因期
間屆滿而失效,則系爭合約之效力已無從由被告終止之,至
為明確。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終止日提前至102年2月28日云
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非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而失效,而係
因契約期滿而失效,則本件實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附加條
款第3條所約定之「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相異,當然亦沒
有提前終止合約之相關賠償問題,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並對原告有前開三項賠償合計78,832元之賠償
金額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雖為78,872元,然其於本院102年8月27
日審理時已減縮更正其債權金額為78,832元(減縮40元),
故兩者間相差之40元金額亦屬被告對原告不存在之債權無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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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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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2月15日│300,000元│78,872元│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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