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江俊毅
被   告  沈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
奉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3日起至91年
11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1.88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本金至88年7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理賠入帳227,609元,剩餘本
金25,4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客戶基本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開戶登錄單、
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消費者保險信用保險要保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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