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王品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家雄
被 告 林進旺
林榮一
楊朝進
林朝陽
林家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鑾
被 告 王品勝
訴訟代理人 王健龍
參加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受告知訴訟人 王雪美
林 王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三六
O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朝進取得;編號三六
O(1)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陽取得;編
號三六O(2)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
;編號三六O(3)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一
取得;編號三六O(4)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進旺取得;編號三六O(5)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王品凱、被告王品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訴訟費用附
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進旺、楊朝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楊朝
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王雪美
、 林王雪花 ,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於民國86年4月間曾就被告楊朝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經本院依法對王雪美、林
王雪花及第一銀行告知訴訟,告知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王
雪美、林王雪花及第一銀行,此有本院102年3月19日南院勤
102年度南簡字第283號函暨送達回證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0、20~22、38、40頁),惟王雪美、林王雪花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聲明參加
訴訟;而參加訴訟人第一銀行已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並同意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見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朝進分得之部
分,即如附圖編號360所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欲就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自管
理使用,原告迭次催促對造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並願意就分得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360(5)
】與被告王品勝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一、林朝陽、林家宏、王品勝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102年4月25日(與102年6月21日分割方案相同)兩造共同提
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王品勝表示就分得之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360(5)】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進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102年5月3日
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㈢被告楊朝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在兩造共同提出之
本件分割方案上所分配之位置內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41、8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
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詳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3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67~74頁
),又兩造於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中,因系爭
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楊朝進之應有部分有經本院執行處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而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楊朝進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雖於86年4月19日經本院86年執全字第872
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但依上開決議要旨,共有人
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兩造共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築地上物,僅有香蕉樹等植物,兩
造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則係面臨產業道
路即同段307-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況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7頁)。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係以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係以系爭土地北側即臨產業道路即同段30
7-1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臨路之寬度來分
割,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相當之臨路寬度,使各筆
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價值不致差異甚大,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
之地形大致為方正,被告即共有人楊朝進、林朝陽、林家宏
、林榮一及林進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產業道路(同段307-
1地號土地),對於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均佳,得妥為利用
及規劃,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而原告及被告王品勝
所分得之附圖編號360(5)部分雖無臨北側產業道路,但該
分割後360(5)地號土地東側之36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及被
告王品勝所有,原告及被告王品勝自可將該兩筆土地合併利
用或規劃,對其等土地使用並無不利益,是以,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承上所述,本院綜合
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各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所同意之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妥適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因其上有抵押
權及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
、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所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予分割系爭360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
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
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
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中被
告楊朝進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依參加訴訟人第一銀行之聲請
,於86年4月19日依南院慶執全新字第87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依職權對第一銀行告知訴訟,第
一銀行除於102年4月30日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楊朝進起見,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並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
意依照102年6月21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情,有第一銀行
102年4月30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03頁背面)。依前揭
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原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則被告楊朝進應有部分經
限制登記以後,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
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
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無礙於本院以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併附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102年5月28日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000元、102年6月1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
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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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為10,510元)│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之│(新台幣)│
│││比例││
├───┼─────┼───────┼──────────┤
│1│王品凱│1/20│525元│
├───┼─────┼───────┼──────────┤
│2│林進旺│1/40│263元│
├───┼─────┼───────┼──────────┤
│3│林榮一│1/8│1,314元│
├───┼─────┼───────┼──────────┤
│4│楊朝進│1/4│2,628元│
├───┼─────┼───────┼──────────┤
│5│林朝陽│3/8│3,941元│
├───┼─────┼───────┼──────────┤
│6│林家宏│1/8│1,314元│
├───┼─────┼───────┼──────────┤
│7│王品勝│1/20│5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