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恒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恒源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竟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
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劉恒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所騎乘之
機車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當場聞及其全身散發
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容許
標準,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無
前科記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所幸未
發生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