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2、25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身分被冒用,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至上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㈡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㈢於同年6月7日,以電話向丁○○誆稱其帳戶遭人洗錢,要求丁○○匯款,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述被告郵局帳戶。上述匯款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害人甲○○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屬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念其初犯,且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審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