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己○○丙○○上列2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約定嗣後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45%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未還款時,按上列貸款利息加計年息1%,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9年4月13日。詎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922,47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戊○○確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由丁○○○、己○○、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