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3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996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O七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楊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予相對人作為還款之擔保,除實際上借款金額遠較票面金額為少外,因抗告人羅楊公司迄今並無任何借款逾期未還,故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羅楊公司及抗告人提示該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復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款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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