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陳奕伸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幫忙伊向民間辦理貸款云云,然證人陳奕伸究係看到何日之自由時報廣告進而撥打電話接洽陳小姐、陳小姐電話為何?何時、地交付帳戶資料等等,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以證人陳奕伸與被告乃係親表兄弟關係,自幼感情甚篤等情觀之,證人陳奕伸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檢察官起訴,則證人陳奕伸更有獨自承擔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動機。②被告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號,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申請該帳戶時,未加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明細、源由,遽以向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即有可議。又,被告於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復申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語音/行動銀行emome業務,該轉入帳戶亦非被告所有,倘若僅係辦理銀行貸款,何須申請語音轉帳與行動銀行業務?且被告申請高達10家銀行帳戶,該等帳戶於申辦之初,均無相當存款,此無法增加銀行、民間貸款業者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反之,愈多無存款之帳戶,實則暴露更多被告債信不佳之訊息,被告辯稱應證人陳奕伸之要求而申請10家銀行帳戶,對證人陳奕伸用途全然未生疑義,顯係飾責之詞。③被告於95年7月7日時供述:「......他用我的名義去跟民間公司辦貸款,他說他有急用,他說可以借15、20萬,我需要錢可以跟他拿,利息他會付」等語,顯見被告亦藉由提供帳戶給證人陳奕伸獲得利益,顯非全然無償協助。又,被告於95年1月間即開始申請帳戶,至95年4月11日起,帳戶陸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被告自開始大量申請帳戶起至遭列為警示帳戶止,期間長達3月,對於證人陳奕伸是否確實依所述之情辦理貸款、有無依約清償貸款等,有足夠之期間查證,然被告捨此不為,至95年4月間,仍陸續申請銀行帳戶,甚且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4月3日申請,被害人甲○○於95年4月12日01時許報案,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被告仍於同日08時許,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被告辯稱基於情誼協助證人陳奕伸而無懷疑,與卷內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異,原審漏未斟酌,難認允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告之表哥陳奕伸於95年4月初,向其不知情之表弟
即被告 洪慎楊 表示其債信不佳,需借用其名義辦理信貸,洪慎楊遂交付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下稱富邦商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奕伸使用,詎陳奕伸竟於95年4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郵局前交付前,將前開帳戶之存簿、附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洪慎楊 之帳戶果遭人透過電話向不特定之人以援交需確認身分之詐術,使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錯誤操作提款機後匯款之用。嗣於95年4月11日, 麥弘杰 接聽電話後,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48000元及同日6時32分許,匯款38000元至前開帳戶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二0六一三號,依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一紙附卷可考。證人陳奕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就本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揭案件及就本案證人所涉刑責部分均未起訴,參酌前揭起訴書所示,證人就其所涉前案係以:伊為辦理貸款,於94年4月3日中午,交付「陳小姐」代為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置辯,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奕伸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檢察官起訴,則證人陳奕伸更有獨自承擔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動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95年7月7日時固供稱:「......他用我的名義去跟
民間公司辦貸款,他說他有急用,他說可以借15、20萬,我需要錢可以跟他拿,利息他會付」等語,然就此語意,僅顯示被告提供相關帳戶供證人陳奕伸辦理貸款,證人為答謝被告,承諾如有需要,願意出借部分貸得款項予被告,此與被告是否認識陳奕伸利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而接受陳奕伸所提供之不法利益,並非相同,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有犯罪動機,應非可採。
㈢證人陳奕伸利用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
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汽車貸款)辦理貸款,嗣後陳奕伸未能清償,而由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陳麗卿 分別匯款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考,依匯款資料顯示:遠東國際商銀部分,合計清償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中華銀行中壢分行部分清償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部分清償二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等情,是就實質上言,被告因年輕識淺,遭其表兄即證人陳奕伸利用甚明。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申請該帳戶時,未加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明細、源由,且未質疑倘若僅係辦理銀行貸款,何須申請語音轉帳與行動銀行業務?且被告申請高達10家銀行帳戶,該等帳戶於申辦之初,均無相當存款,此無法增加銀行、民間貸款業者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及未查證證人陳奕伸是否確實依所述之情辦理貸款、有無依約清償貸款等情質疑被告,就事理而論,固非全屬無據,然詐欺罪之被害人之所以為他人詐術所欺,或源其本身之貪婪、或源於無知、疏忽等等,不一而足,就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一萬元為例益明。是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0樓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在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於網路聊天室冒充為一女子與被害人甲○○聊天,並相約見面,並假借以查證甲○○是否為警務人員名義,指示甲○○前往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中國信託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轉入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錢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乙○○前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甲○○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等附卷可參。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於本年四月初,搭乘國光號客運由臺北車站至中壢下交流道途中遺失,復於偵查中改稱將上開帳戶借與陳奕伸辦理貸款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疑。㈢證人陳奕伸於偵訊中,雖配合被告前開說詞證稱:「我看報紙廣告,委託一位陳小姐辦理貸款,因此向幾家銀行開戶,連同被告上開帳戶交付陳小姐,但過了一星期就聯絡不到陳小姐。」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在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時,豈會不馬上辦理掛失,任由其不見而不以為異,尤以證人陳奕伸係一次交付包含被告帳戶之數個行庫存摺帳戶。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與證人陳奕伸竟不知對於交付帳戶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㈣又查被告之所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共開立了十家金融帳戶(詳見本署金融機構查詢單),是一般人在使用金融工具鮮少有使用到十家之多,益證被告在開立金融帳戶時,並非單純為己處理財產之用,而是加以變賣給他人做不法使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且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奕昇 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伊表哥陳奕伸聲稱急須用錢,但信用不好,不能再辦貸款,要求以伊之名義去向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伊感念陳奕伸以往很照顧伊,退伍後第一份工作即為陳奕伸介紹,認為是自己表哥沒有問題,即予答應,陳奕伸遂載伊至臺北開戶,總共開了中國信託、新竹商銀、臺北富邦、臺新銀行等四個帳戶,開戶完成當天伊即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均借給陳奕伸,沒有懷疑陳奕伸拿去後之用途,亦未曾過問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洪智信 則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時另補充陳稱:「乙○○退伍後,就由陳奕伸介紹工作,休息三天,第四天起就上班。然後陳奕伸帶乙○○去借錢,要陳奕伸同學擔保,又用乙○○名義買車,並且貸款,然後拿車去當舖辦理二胎借款。陳奕伸給他借了三家銀行,乙○○因為陳奕伸是表哥,所以都相信他。前後陳奕伸用乙○○的名義辦理貸款將近一百萬。」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甲○○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可佐。惟被告是否僅因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即應負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尚有疑義,蓋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犯罪責,端視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時,對於該他人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之行為,究竟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予以助力,被告始應負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倘被告並無此認識,即不得遽論以幫助犯罪責。
(二)證人即被告之表哥陳奕伸於審判時,固經二次傳喚而未到庭,惟陳奕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被告在中國信託東湖分行所開立的帳號有無借給你使用?)我在今年四月初跟他借,我要用他的名義辦貸款,我信用有瑕疵,所以看自由時報,有一家行銷公司可以代辦,我打電話過去,跟他說我的情形,當時我跟被告住在中壢市○○路住在一起。該名小姐說可以幫我們辦貸款,但是要去他指定的銀行開戶,他說要用這幾家幫我辦,我也有去開戶,將我簽好的文件及銀行的存簿交給他,由他辦。他說要幫我做些資料,我要辦六十萬,他跟我說不用擔保,我有正職的工作。我有見過陳小姐,第一次在中壢,第二次在臺北。我交給他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新竹企銀、郵局存簿,被告除上述的銀行外多一本臺新銀行的存簿。」、「(要貸多少錢?)六十萬,他跟我說要先用我的名義辦,不行再用被告的名義辦,交給他剛開始陳小姐可以聯絡,過了一星期,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有聯絡到陳小姐,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之前有用被告的名義在去年年底向中華商銀借款十五萬。後來連這一筆都無法繳,因為銀行連線的關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陳奕伸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辦理,開戶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付陳奕伸等情相符。
(三)再查證人陳奕伸業因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公訴,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衡情證人陳奕伸不至於甘冒自己受幫助詐欺之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而作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故證人陳奕伸所稱向被告借用帳戶一節,應堪採信。另查陳奕伸乃被告之親表哥,且自幼交情深厚,被告對於陳奕伸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揆諸常情,陳奕伸以自己信用有瑕疵,欲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為理由,要求被告開戶並交付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被告基於親戚情誼應會同意幫忙,不一定會有所懷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經檢察官查詢結果,被告固在十家金融機構有開戶紀錄,惟其中之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供陳奕伸使用所開立,另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商銀臺新銀行等四個帳戶均係應陳奕伸之要求而開戶,並交付陳奕伸,故被告自己使用之帳戶僅有其中五個,尚不違反常情。
(五)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存摺等物係坐車時遺失云云,與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不一致,惟其對此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判時 陳明 :「是陳奕伸叫我於警詢中這樣子說的,事發前有一天我下班,陳奕伸就到我工作的地方接我,帶我去臺北辦理中國信託的帳戶掛失,因為要轉帳的錢,他沒有辦法轉,說是被警方弄成警示帳戶,所以要帶我去掛失。陳奕伸說那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不知道為什麼,他說如果警察有問我的話,就說我把帳戶丟了。」、「因為陳奕伸是我表哥,我很信任他,而且我沒有拿到什麼利益,陳奕伸之前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有時候陳奕伸偶爾才會還銀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其解釋尚屬合情合理。參諸前述判例意旨,尚不能因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辯解前後不同,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