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五金工作,平時開貨車送五金賣給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旁邊有一座美群橋,平日均將所有供送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下橋邊之道路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又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如附圖所示,為五.八公尺之窄巷),該處適為美群橋右轉(由南往東之方向)中興路一段二巷巷口之交叉路口附近,美群橋屬高坡,而中興路一段二巷之道路為低坡,於夜間時雖設有路燈,由橋上轉下時,道路緊鄰防波堤,故轉彎時視線並不十分清楚,丙○○為當地之居民,應注意在彎道及陡坡下,在轉彎處不得停車,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讓來車注意,以免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丙○○將右揭自小貨車停放距離交叉轉彎路口僅十二‧三公尺之遠處(如附圖所示),適由 張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美群橋右轉該中興路一段二巷之巷口,因由高處往低處右轉,轉彎時車速過快,亦因疏未注意前有停放之自小貨車,來不及因應,以致摔倒並於將傾摔之際,其左側眉頭(在額部下方)撞擊到丙○○車子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日久破損生鏽突出鐵角,張俊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撕裂傷5cm及10cm、胸腹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其額部受傷血流不止,勉強爬起走至坐在防波堤邊,經路人報警送至醫院醫治後延至次日凌晨零時九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俊男之父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死亡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被害人當天係自己騎車太快,要閃避堤防下來的貓才摔倒,事實上我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也沒有撞到我的車,當晚因救護車停放在我的自小貨車後方,被害人從摔倒處起身,欲自行走至救護車時,雙手扶靠我的自小貨車車廂,致遺留血跡在該處,被害人的死亡和我沒有關係,且本件追訴時效為3年早已消滅云云。惟查:
㈠死者張俊男生前所受之傷,係撞擊到硬物所致:
1、查死者張俊男受傷後坐在路邊,額部流血不止,經送醫急救後,所受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撕裂傷、胸腹部挫傷5cm及10cm、左手擦傷之傷害,有大里市 仁愛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卷內九十一年相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七、一六、二三、二五至二九頁可憑。
2、依驗斷書所記載,張俊男在額部受傷部分為:「額部中央處偏左有接近縱向之挫裂創,創口有部分組織橋連接,深層可見粉碎性骨折」,與前揭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又檢察官勘驗致張俊男於死之原因,主要在額部中央處偏左,造成頭顱內粉碎性骨折,致張俊男生前血流不止,以致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台中縣消防隊緊急救護記錄表及前揭仁愛綜合醫院之死亡診斷證明書及死者張俊男之照片附卷可稽。
3、經偵查中傳訊法醫師 高大成 到庭供稱:「本件張俊男受傷之原因,由驗斷書看來,可能係堅硬之金屬物品所致,因死者張俊男左側眉頭(指額部中央處偏左之挫裂傷)有不規則挫裂創傷,如果係騎機車摔倒,一般不會造成這種傷,而是擦、挫傷,而且傷口會有沙,而不是挫裂創」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造成死者張俊男致死之原因為額部中央處偏左之挫裂傷,該挫裂傷應係撞擊到硬物所致,應非單純之摔傷。
㈡檢察官發現死者張俊男之傷應非單純之摔傷所致,乃至現場
勘驗,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雖已駛離現場,但仍停放在美群橋前方之交叉路口上,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已老舊,且車廂車圍之鐵質經風吹日曬雨淋及長期駕駛撞擊已呈現凹凸不平之狀態,採集到死者張俊男之血液下方五公分左右更有呈變形(三角形)朝後方突出之鐵角(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十八頁筆錄及第三十一頁勘查報告)。經諮詢法醫師高大成亦供稱:被告丙○○之自小貨車車廂車圍之左後方邊角屬於硬物,死者生前有可能係撞擊到該處(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在被告丙○○自小貨車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之突出鐵角處之上方採到疑似血跡,經送驗結果與死者張俊男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二○四五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四十五頁)。
㈢死者張俊男坐機車離地面之高度(指距離頭頂)與在被告丙
○○之自小貨車採集到死者張俊男之血跡處之離地面高度,相差四、五十公分左右,如何解釋死者張俊男之機車撞到被告丙○○之自小貨車:
0、檢察官諭令警方重建現場,由與死者張俊男身高相似之
父甲○○(身高為一七四公分,死者張俊男身高一七五公分)坐上該同型之機車,甲○○之頭頂距離地面大約為一五四公分左右,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會勘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六十三頁)。
而被告之自小貨車之血跡採集處,距離地面為一○五公分,有該量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
2、經檢察官告知法醫師高大成在被告丙○○之自小貨車車廂車圍之左後角沿邊採集到死者張俊男之血跡,但如何解釋死者張俊男坐上機車撞到車子車廂後方之血跡採集處,會有四、五十公分之落差?法醫師高大成鑑定稱:
「會造成該情況有三,第一:人坐上機車後,因為車子坐墊之關係會下沈減少五公分左右,第二:騎機車轉彎時,人車之重心往右,頭自然就偏低,第三:再加上撞擊點為頭部之眼睛處(指額部),應再扣除頭頂至眉頭約十三公分(法醫將自己當測試量尺),故有可能相差四十公分左右,又如果看到前面有東西突然煞車,因為人之自然反應,看見東西頭自然會低下閃過;又本件死者係從高處之美群橋往低處右轉,為了重心平衡,會更往右偏低,所以高度可能會再降更低,故有四、五十公分之落差,為合理之現象」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3、檢察官事後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上之血跡係屬死者張俊男所遺留,再至現場勘驗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方突出之鐵角已被敲進往內,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而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當場檢視被告貨車斗左後角,與相驗卷第三十九頁下方照片比對:兩者形狀確有不同(見本院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一第七五頁),併此敘明。
㈣死者係因先摔倒後,再撞及丙○○之自小貨車:
0、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欄記載:甲車駕
駛人於上述發生時地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見相驗卷第四頁)。再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記載:巡邏警員於接獲通報後隨即驅車趕往現場,發現傷者坐在路中央及機車倒在一旁,即將現場封鎖管制交通,待救護車及交通小隊前往處理。於現場發現傷者意識清楚,即詢問其發生經過得知,傷者騎機車自行摔倒後受傷,未與他車發生該交通事故,經詢問附近民眾得知無目擊證人(見相驗卷第九頁)。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現場時,看見死者坐在地上打電話,我便附近查看現場。我問他(指死者)如何發生的,他說他自己摔倒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 李春生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死者倒在我家門口,我報案之後,就過去受傷的人打他家的電話,我就用家裡電話,打給他父親,後來他直接跟他父親說話,我有聽到他說他自己摔倒,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問他怎麼跌倒,他說自己跌倒的,他沒有說騎機車自己跌倒或撞到車子後面跌倒,他神智清楚,但臉部流血,眼睛部分最嚴重,他向我說要聯絡家人,隔壁就有人拿電話給他,他就自己打電話給他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該處路面寬度為五‧八公尺,被告之車停放位置,左側車身,離對向路邊四‧一公尺,車尾離路口十二‧三公尺,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命被告將其小貨車分別開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量得之位置,及被告所陳之案發當時位置,並均拍攝照片(見本院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一第七十二至九十四頁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顯示在當時死者行進方向,轉彎後因車速過快,將摔倒之際,即有可能撞及被告之小貨車,並可由此解釋以死者之身高,其額部為何會撞到小貨車左後角之問題。亦可說明死者於發生車禍後,向他人說其係自行跌倒之真意,乃係,其自行摔倒而於將摔倒之際,撞及他車,在其自己的認知上,認為車禍並不是別人撞到他,或與別人相撞所致,信屬合理之推論。
㈤綜上所述,可見在死者張俊男生前自行騎機車摔倒,並於將
傾摔之際,撞到被告丙○○之車子車廂左邊車蓋後方沿邊角之突出鐵角,造成額部內之粉碎性骨折,血流不止以致死亡甚明。至於證人 王主榮 於本院前審之證言(見本院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一第一二○頁至一二八頁),因其所述之機車係紅色,與死者之機車係屬藍色機車不同,且其所述之機車行向,亦與現場所示不同,又其所目睹之騎士沒有戴安全帽,與現場有遺留安全帽之情形復不同,尚難認係同一事故,是其證言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又以當晚因救護車停放在其自小貨車後方,被害人
從摔倒處起身,欲自行走至救護車時,雙手扶靠其自小貨車車廂,致遺留血跡在該處,被害人並沒有撞到其自小貨車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丁○○、戊○○接獲通報即趕到現場處理,彼等到達現場後,大約過五至十分鐘左右,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來之後,就停在被害人張俊男旁邊,靠近美群橋旁邊,救護人員對他包紮後,就把他扶上車,至於旁邊原來停放的那三部車是在另外一邊,他要上救護車根本不需要經過這三部車子,他沒有去摸這三輛車子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按本院係提示後附現場圖訊問證人丁○○、戊○○,現場圖上美群路一五五巷路邊有停放三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即係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後附現場圖)。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案發當天即受理報案並到場處理,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即著手偵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偵結起訴,由法院持續審理中,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被告所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㈦按汽車停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彎
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第十三款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查被告為居住在美群橋附近之居民,對於當地之路況知之甚稔,竟然任意停車,造成往來人車可能撞擊自小貨車之危險,被告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張俊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時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禍,亦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從事五金工作,平時開貨車送五金賣給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一第三十一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