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52,808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841,716元,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10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41,716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763,734元、循環利息77,982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94年10月曾與原告協議,每月清償10,000元,到現在均按期繳納,如伊有能力就會多還一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等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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