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張國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僑居香港期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二二、二二二之
一、二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現改編為內新段四三三、四三四、四四三、四四四號,其中改編後之四三三、四四三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已為政府徵收),信託登記為伊之女即上訴人名義並委託其管理,約明於伊返台取得購地身分時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同時交還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即上訴人)今因母親丁○○○(即被上訴人)僑居香港,為將來返臺養老居住起見,現在出資購買土地○○○鎮○○段○○○號等四筆,因購買土地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暫以女兒甲○○○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暫時管理本件土地,俟後返台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絕對無條件移轉返還與母親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屬實,絕無異議」等語。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對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係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查伊為加拿大籍之中華民國華僑,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主旨: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是我國已於八十八年間准許加拿大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又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無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轉讓與外國人情事。次查,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實際上應屬訂立信託契約,而該信託契約,係以伊後返臺取得購買土地身分時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上訴人自應負無條件移轉返還與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同時交還土地之義務,現伊既已返臺,且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伊亦已獲在台灣取得土地之權利,上開條件顯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另依兩造書立切結書,約定伊將購買之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信託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另案於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不當得利判決認定在案,而信託契約與委任之性質相同,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而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上之筆跡及印章非其所有,惟證人即切結書上所列土地代書 簡俊德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已出庭證稱:切結書係受上訴人委託所製作,所蓋用之印章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可見切結書係屬真正,且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在案,上訴人抗辯顯非事實。另由上訴人寄與伊之家書中亦均記載土地係伊所購買之文字,益證系爭土地應為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從而爰以終止信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四七六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區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三‧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四七六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區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三‧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於日據時代遭派遣至海南島從軍,嗣後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六十年間返臺後,適伊欲購買土地尚不足五萬元,伊父親遂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伊,作為未盡父責之補償,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五萬元購買,買賣文件因九二一地震後均已滅失,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四七六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區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三‧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目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給付信託價款事件,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歷審卷宗,並得引為本件裁判資料。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係何人出資購買?兩造之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如有信託契約存在,是否屬於脫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違背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本人蓋章其上,且有證人簡俊德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證稱係受上訴人委託而書寫;書寫時,兩造均在場;切結書上之印章亦為上訴人交給其蓋章,足證該切結書為真正等語;上訴人辯稱:證人簡俊德雖證稱係受上訴人委託而書寫;書寫時,兩造均在場,惟切結書上僅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無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上訴人當時非不能親自簽名,則證人之證詞自有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十二頁),與上訴人與訴外人 柯黃玉雪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及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五十四頁以下、第九十六頁以下),均屬相同印章所蓋之印文,且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給付信託價款事件中,亦陳稱:「我沒寫切結書;印章是我的,交給我媽媽放代書那邊辦土地被徵收」、「切結書我沒看過,也沒簽名,印章是拿給代書辦土地的」(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三、二十九頁),再參以證人簡俊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亦證稱:「‧‧‧是甲○○○(即上訴人)委託我寫的,後面立切結書人甲○○○是我寫的,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當時兩造均有到場。」(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三八頁)從而,上訴人就切結書上蓋用其所有印章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上訴人雖辯稱:切結書印文非伊所蓋,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云云,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語,應可採信。
㈡、系爭土地係何人出資購買?兩造之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如有信託契約存在,是否屬於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而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無非將來返台養老,且約定伊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身分時,始由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目的並無不法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縱認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具有外僑身份,並無自耕能力,則其藉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然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脫法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渠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本院認定該切結書之內容應屬真正,已如前述,復經證人簡俊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給付信託價金事件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即被上訴人)買的,而登記(借被告姓名)給被告(即上訴人),因他人在香港,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章是被告委託我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三八頁),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其女兒 林淑貞 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書中,並分別敘明:「‧‧‧媽媽(即被上訴人)買的那塊地,也可居住‧‧‧」、「‧‧‧至於爸媽所買的那塊地及旁邊的另一半地,現皆歸我掌管‧‧‧」、「‧‧‧你們買的那塊地還是老樣子,如爸要也可以多加利用」、「‧‧‧關於中興新村土地徵收的問題,因為另一批徵收出了問題,政府正優先處理中,所以我們這一批只好延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十三頁以下、第一一三頁以下),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家書之內容,為伊與伊女兒林淑貞所書寫(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四、二十二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買等情,足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以牧羊、跟會所得存款,及伊父親交付之五萬元購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舉證人高丙○○、乙○○為其證據方法,證人高丙○○證稱:「有起一個五千元的會,鄰居叫我做會頭,上訴人也有參加。」、「連會頭二十一個,結束前第五、六會時上訴人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另證人乙○○因身體不適則未能出庭應訊,惟出具土地買賣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初將系爭土地中興段以六萬八千元售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惟從上開證人高丙○○之證詞、乙○○出具之書面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加跟會,及出賣土地之情事,然均未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況證人高丙○○之上開證詞,復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只記得大約跟到一半的時候標會‧‧‧」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為不足取。
⑶、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為將來返臺養老居住起見
,出資購買土地,惟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乃約定暫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委由其暫時管理,俟被上訴人返臺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上訴人即須返還土地,依上開說明,對外而言,上訴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授與上訴人之權利,超過其經濟目的;對內而言,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將來仍須返還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返臺養老居住所用,是故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應可認定。準此,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與原土地所有人柯黃玉雪訂約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出賣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不妨害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成立,併予說明。
⑷、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由上訴人管理,其本身則僑居國外,參諸上訴人與其女兒林淑貞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書內容(已如前述),顯然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土地管理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積極管理,非由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實際占有耕作,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借用其為人頭辦理登記,自不屬消極信託行為。又就土地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外國人擁有該條規定之土地,影響國計民生及國防安全。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將來返臺養老,且約定其取得購買土地之身分時,始由上訴人返還土地,目的並無不法,此與無自耕能力者買受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者之名下,而實際上則自行耕作使用之脫法行為情形顯屬有間。復上訴人又未證明因訂立本件信託契約,而有影響國計民生及國防安全之情形,自難認係以迂迴之手段,達成不法目的之行為,即不能認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藉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然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脫法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⑸、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期間信託關係之利益雖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外之其他約定,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受領起訴狀繕本,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違背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準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准許加拿大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免附互惠證明文件,並增列加拿大(各省)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是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背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省份,是否有限制我國人民取得農業用地之情況,率而認定被上訴人亦得取得我國之農地所有權,自有違背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⑴、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請外交部就
:㈠加拿大卑斯省是否限制外國人或中華民國人民取得該省之農地?㈡如有限制外國人或中華民國人民取得該省農地,其相關規定為何?經外交部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外條二字第09601062120號函轉駐溫哥華辦事處,並經該處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溫哥字第096228號函覆本院稱:「㈠加拿大卑斯省並未限制外國人或中華民國人民取得任何土地,包括農地。㈡外國人或中華民國人民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及買賣稅,與加國當地人民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從而被上訴人雖取得加拿大國籍,並住居於卑斯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省並並未限制中華民國人民取得任何土地,包括農地,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曾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准許加拿大籍國民在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將第三十一條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即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須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而依上開規定係就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此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不及於系爭土地使用,且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符合土地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四七六三‧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及同區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三‧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九九二分之二四三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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