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動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期限: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其他約定事項:A、繳款方式:自動提款機轉帳繳款、銀行臨櫃繳款及匯款方式皆可,在35日之還款周期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剩餘本金計息。B、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二)惟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49,254元。一般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7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9,887元。延滯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雖於94年11月18日還款2,000元,惟其繳交金額僅足夠沖抵利息至94年11月6日,故本件利息計算日為94年11月7日。而延滯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13日。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我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是臨時工,還要負擔家計,沒有辦法付款。對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沒有意見。理由
一、告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動用,嗣被告即持信用卡借款,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