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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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二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開始強制工作,已執行二年六月,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泰所教字第○九五一一○○○六九號函略稱:「敬請貴署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一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由聲請人執行,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起,已滿二年六月,考核其已知悔悟,在監工作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法矯字第○九四○○四九二九四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泰所教字第○九五一一○○○六九號函影本、法務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法矯字第○九四○○四九二九四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緝分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