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12月l7日與再審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再審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l樓及地下室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因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實,且1樓地板與地下室連通之樓梯位置與原竣工圖不符,致伊無法以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之結構申設補習班,經伊催告後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已收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13,000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一再主張,系爭租賃物1樓地板與地下室連通之樓梯位置與原竣工圖不符,致伊無法以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之結構申設補習班,故租賃物1樓地板與地下室連通之樓梯位置與原竣工圖相符與否,即為本案之重要關鍵。事實上,如調閱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上之竣工圖後履勘現場,即可明悉伊主張系爭租賃物1樓地板與地下室連通之樓梯位置與原竣工圖不符之狀況,此乃原審未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故應認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既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若有,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之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經調閱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上之竣工圖後履勘現場,即可明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1樓地板與地下室連通之樓梯位置與原竣工圖不符之狀況,此乃原審未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惟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履勘現場、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原始竣工圖(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卷第71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第20頁),然經審酌認定其聲請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並載明於判決書內,此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即明。參酌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既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有未合。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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