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415﹪計算,並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3年5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89,376元及繳納至9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860,624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60,624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甲○○到場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丙○○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6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