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丙○○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萬9283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使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刑事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受傷後,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及術後追蹤、復健,共支出醫療費55,989元。又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7日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42,003元,合計支出醫療費397,992元,此部分先為一部賠償之請求,先請求181,235元;上訴人自95年5月24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因受傷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賴他人照顧,此期間皆由上訴人之妻照顧,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上訴人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復健次數共計20趟,計程車車資共計2,230元。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26次,每次車資為美金30元,車資共計為美金780元(約新台幣25,880元)。又因上訴人早已移居美國定居,因返台遭被上訴人撞傷住院開刀,嗣後因要取出手術鋼釘,返台接受原醫院治療,其飛機票為美金770.17元(約25,554元),又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機車被撞,支出修理費用計7,000元,安全帽毀損之賠償金額500元,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費用共計7,50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需長期追蹤治療,日常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共922,399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0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屬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在美國支出的醫療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且相關之文件並非真正;上訴人之傷情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亦非有據;交通費部分:在美國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沒有證明文件,就機票部分不能認為是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原審刑事法院所認定之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輪相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機車前輪內縮,擋泥板破損。
(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使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
,業經原審刑事庭法院以95交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是否過高?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數額各若干元?
五、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轉往太平路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述地點由雙十路左轉太平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讓直行車即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先行,竟未注意,貿然左轉,終致發生系爭事故,且依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處即行左轉,直行車即上訴人所騎機車依上述規定即無讓轉彎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先行之義務,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原審刑事庭法院95交易字第821號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刑事卷宗可憑,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則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玆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手術後持續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55,98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部分僅11,587元,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依上說明,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之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自付額11,5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受傷後,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7日期間,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42,00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23至142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表,其性質為私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而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上之驗證所示,乃載明:「本驗證僅證明NOTARYPUBLIC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見原審卷第123頁),依該驗證,不足認定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所示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所示內容為真正,已難認其主張其因而支出此項費用云云為真實。再觀之該報告,乃由所謂針灸師所出具,上訴人所受之治療為針灸、熱療、推拿及電療等,無證據足認係由醫師出具處方認為醫治上訴人之傷情所為之必要醫療,更非由我國醫師所為之治療,自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臺灣實施健保制度以後,醫療水準已大為提高,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赴美接受其所稱之上開治療,自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於本院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等資料為公文書,業經駐外單位認證,應認為真正而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查該判例意旨:「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該判例旨在闡明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證明者,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其前提要件為認證之文件需為公文書。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述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等資料,均係私文書,縱經駐外單位認證,亦不得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援引上述判例主張其所提上述醫療報告及收費明細等資料可以推定為真正一節,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名片影本一張(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載稱:「 正紅 針炙中醫治療診所 陳紅平 中醫博士」,並無「醫師」之記載,尚難據該名片逕予認定該名片所載之陳紅平為「醫師」,或由「醫師」處方認為醫治上訴人病情有必要實施針炙治療,縱令上訴人有支出針炙費用,亦不能請求賠償,該張名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等費用,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及復健次數共20趟,支出計程車車資2,230元,其提出收據(原審卷第45至55頁)為證,惟其所提收據所載計程車車資合計金額僅2,130元,被上訴人對此計程車費2,130元部分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支出2,130元之交通費為真實,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伊在美國加州聖蓋博市SHINING針灸及中醫診所看診次數計26次,每次車資為美金30元,共支出車資美金780元(約新台幣25,88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赴美,縱令上訴人在美國有支出上述車資,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從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早已移居美國定居,因返台遭被上訴人撞傷住院開刀,將來需返台至原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取出鋼釘,其飛機票價款為美金770.17元(約新台幣25,554元)云云,提出機票明細(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
惟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赴美,將來回台就醫所增加之機票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3、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車禍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7,000元,安全帽損壞,損失500元等語。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修理費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5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騎之上述機車前輪內縮,擋泥板破損之情,復如前述,此又與修理費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7,00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安全帽損壞之損失5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亦難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止,此期間因上述傷情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須賴他人照顧,該期間均由上訴人之妻照顧,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看護必要。查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分別函以:「病患丁○○先生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95年5月2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治療,95年9月21日拔除骨內固定,在上述復原期間,右肩運動範圍受限,部分生活機能發生障礙,考量病人之年齡及體力因素,依其主觀需求,可僱請看護...」等語,有該院96年1月8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093號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71頁)可憑,依上述醫院函文,上訴人因車禍致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運動範圍受限,迄95年9月21日拔除骨內固定之日止,其生活機能已發生障礙,考量病人之年齡及體力因素,依其主觀需求,可僱請看護。本院參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1頁診斷書),於95年5月24日受傷時年齡已六十七歲又四個月,體力已遜常人,受傷部位又係右肩鎖骨關節日常活動最頻繁部位,顯無法自行處理平日生活起居事務,而有顧請看護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自9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三個月住院及出院後養傷期間,有顧請看護必要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均由伊妻負責看護,依上說明,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元(2000×90=180000)。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造成右肩行動不便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前之職業為工程師,有不動產5筆;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任職幫廚,月薪約2萬5千元,僅有一部機車,少許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87、102頁)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薪資清冊及畢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至97、105至115、143頁)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55253號函所檢送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原審卷第72至78頁)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11587元、交通費213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看護費1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300717元(11,587+2,130+7,000+180000+100000=3007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717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容有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000元(000000-000000=180000)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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