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師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師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師呈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楓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師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王師呈固 坦承確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楓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伊剛拔完牙,噴朋友提供的中藥止痛劑,藥水有酒精成分,但伊事先不知情,伊是案發後詢問朋友,才知道有酒精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楓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12、15至20頁)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查獲案件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警卷第2、9、10、13、15、1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前,
向員警供稱:「......我認識的人是你們身邊的人,那今天我犯錯,那可能今天我跟他喝個熱湯,我犯了錯,我今天讓你們測了,酒駕,我讓你們測到了,因為、我因為喝那個薑母鴨,犯了這個酒駕,這我很不甘願,我一定會申訴,因為我今天拔牙齒,我剛拔而已,所以,我今天測出來,有酒精濃度,你如果覺得有超量,有怎麼樣,你辦我沒有關係,可是如果他證明我的酒精濃度,他幫我注射麻醉,他有超過那個酒精濃度的話,我絕對申訴,我絕對、我沒有酒駕的,因為我很清醒,我絕對沒有說我喝酒,我有跟你說過了,所以你們一直要叫我測這個酒駕,我也有跟你說了,我的藥剛拿而已,也有就診紀錄,我也有健保,止痛藥跟拔牙齒的藥都在這邊,我絕對沒有說我喝酒,所以你們自己,你們警察,你們自己去判斷,如果說我今天拔牙齒,我有酒精的濃度,他酒精打到我的嘴巴裡面,打3、4次,拔1支,拔後面這一支、後牙,他的酒精一定是很多的,他怎麼麻醉的,你們可以去用那個醫療的那種程序去了解說,他用這支針打下去,他有多少酒精程度,你們可以去測,你們可以去測......」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於警詢時則供稱:「(你今於何時?何處喝酒?你飲何種酒類?喝多少酒?)我是在105年3月8日17時○○○區○村路佑民牙科拔牙,約18點左右前○○○區○○路旁1間鴨肉店邊攤找朋友,在店內聊天有吃1碗鴨肉湯約400CC,我有喝1碗湯,沒有喝酒,湯內有無酒精成份,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復供稱:「(你是幾點開始喝酒?)我沒有喝酒。」「(你沒有喝酒?)沒有喝酒。」「(那是怎麼?)因為我是剛拔牙,就是,那個,我擦那個,牙齒這支剛拔掉,他就是幫我打3支麻醉針,我全部這個牙齒都是假的,我都擦那個智齒水有沒有,......」「我就是擦消腫的,我這個牙套,都是要擦那個消腫的智齒水,還有我昨天剛拔牙。」等語,亦有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佐。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警詢時,均僅提及其當天有喝薑母鴨熱湯、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嗣於偵訊時,除表示其因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外,另陳稱其有擦消腫之智齒水,然始終未曾提及有使用友人所提供之中藥止痛劑乙事,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伊剛拔完牙,噴朋友提供中藥的止痛劑,藥水有酒精成分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前,即一再向員警表示其可能因喝薑母鴨熱湯、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導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如前,可見被告對於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確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且經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標準乙事,早已瞭然於胸。此外,證人即105年3月8日為被告治療牙齒之佑民牙醫診所醫師 洪水參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手術過程中對王師呈使用之藥物會不會導致王師呈體內呼氣中產生酒精濃度反應?)不可能,酒精會破壞麻藥,所以不可能麻藥內含有酒精。」等語(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師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於為警攔查後,意圖拖延酒測,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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