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鎰
楊程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程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房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及打火機,雖係被告張光鎰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非鉅,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64號被告張光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程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5號、第6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10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之副都心捷運站1號出口,因房租糾紛而與 彭家能 發生爭執,見彭家能拒不處理而欲離去,一時氣憤,遂與楊程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光鎰持鑰匙及打火機;楊程皓則以徒手共同毆打彭家能,致彭家能因而受有頭皮、右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家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光鎰之自白。
(二)被告楊程皓之自白。
(三)告訴人彭家能之指訴。
(四)證人 曾志偉 之證述。
(五)證人 潘建輝 之證述。
(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張光鎰與楊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