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9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及以90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由法警於104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剪取其毛髮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盧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1頁背面),且其於10
4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104年6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403300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卷第2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9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及以90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1775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1年間,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及其除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焊接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