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共同育有一女。詎乙○○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其與A女交往期間內之民國104年4月至5月間之某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將其自備之錄影筆(內含ADATA廠牌之32GB記憶卡1張)放置於該房間內某處,並開啟錄影功能後,隨即竊錄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共計3次,並各製成檔案MOVI0008、MOVI0027、MOVI0031、MOVI0032(其中MOVI0031、MOVI0032係接續錄製而為同1次犯行)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該錄影筆內之記憶卡。另乙○○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104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同一處所,亦未經A女同意,即以其所有且具有攝影功能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攝影功能無關】,以及16GB記憶卡1張),擅自開啟錄影功能,無故竊錄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1次,並將該竊錄之電磁紀錄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16GB記憶卡內。嗣因A女察覺房間內有錄影筆,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40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張、扣押物照片7張、警方蒐證照片12張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以手機、錄影筆竊錄告訴人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並無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共同育有一女之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別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錄影筆1支│沒收,刑法第38條第2│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項│被告所有││││││├──┼──────────┼──────────┼────────────┤│2│上開錄影筆內之32GB記│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憶卡(ADATA廠牌)1張││││││││├──┼──────────┼──────────┼────────────┤│3│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①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1支(IMEI:000000000│1支(IMEI:0000000│為被告所有│││576866、內含16GB記憶│576866):││││卡1張)│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②16GB記憶卡1張:│②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4│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913│不予沒收│SIM卡並無攝影或儲存功能│││206568號SIM卡1張││,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掛號信封1個│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漢神百貨商品禮券3張│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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