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衍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衍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
5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為0般社會之期待甚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其犯罪動機及品行均應予以非議,另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酒測值雖只為每公升0.42毫克,但已有1次酒駕前科,又行車不穩,其所生之危險極大,量刑不宜過輕,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伊上次於100年間因酒駕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五萬元,此次酒駕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法院竟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顯然過重。同樣騎那台機車,犯同罪刑,且現在伊當保全一個月才三萬多元,還要養女兒,繳房租及生活費,請法院能苦民所苦,輕判一點,另體諒伊係苦命人,腳曾斷二截,現在好了也不能跑、跳,遇下雨天就酸痛,可憐苦自己吞下去,還有坐骨神經痛(骨刺),左腳24小時在麻,澄清醫院骨科主任林醫師叫伊去申請殘障手冊,伊也沒去申請,靠自己雙手賺錢,公所叫伊申請低收入戶,伊也不想,伊想靠自己,伊因現在沒錢,請法院能法外施恩,而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⒉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酒測值雖只為每公升0.42毫克,但已有1次酒駕前科,又行車不穩,其所生之危險極大,量刑不宜過輕,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綜上,上訴人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非屬妥適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