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NGHOMSUWIT(中文姓名:蘇維,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29、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中文姓名:蘇維,下稱蘇維)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於聯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工作,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蘇拉材吉拉行 、文替等3人(各次販毒之詳細時地、聯繫方式、交易毒品金額與交易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對蘇維所持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拘提到案,扣得蘇維所有之臺灣品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 蘇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3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08、59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附於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08、593號案卷可稽,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證人丙○○○○○(中文姓名文替,下稱文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經本院傳喚文替到庭作證,伊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且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證人文替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乙0000000(中文姓名蘇拉材,下稱蘇拉材)、甲0000000(中文姓名吉拉行,下稱吉拉行)、戊○○○○○(中文姓名 山蘭 ,下稱山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本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因證人蘇拉材業於105年11月4日、吉拉行、山蘭業於106年1月20日、105年12月15日搭機離臺,迄今滯留國外,且經詢問渠等之仲介公司,均稱因渠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因故出境未回,均遭雇主申請廢聘,不會再入境工作等情,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108、114、116頁),又上開證人目前所在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傳喚,而渠等於警詢時,係經指派翻譯人員全程陪同,且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到不當取供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蘇拉材、吉拉行、山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拉材、吉拉行、文替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只承認在105年7月份有各幫蘇拉材、吉拉行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先幫忙調貨,之後蘇拉材、吉拉行發薪水時,再將錢直接交給上游藥頭沙拉屋(泰國人,音譯)及姆(印尼人,音譯),文替的部分也是其向 阿漢 (臺灣人,音譯)拿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文替,等到文替有錢,再把錢拿給其轉交給阿漢而已,其都沒有從中賺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幫蘇拉材、吉拉行、文替向上游藥頭調貨,且買賣毒品款項係由蘇拉材、吉拉行自行交給上游藥頭,被告並未經手,文替部分雖係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給藥頭,然被告均無賺取報酬,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為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與附表一所示之蘇拉材、吉拉行、文替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拉材、山蘭、吉拉行、文替、批 沙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61反、74、120頁;偵卷第183、19
8、125至126、85至86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78、117、5、28至30、47、63、77、104頁),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蘇拉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依據證人蘇拉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並撥放105年7月23日7時41分之我與被告間之通話記錄:『A:有進來嗎?B:
沒有要去。A:在哪裡?B:在老地方』,是由我請朋友山蘭(原記載為 三郎 )打給被告(綽號布)購買毒品500元;交易地點在我的公司(南良實業有限公司)宿舍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5年7月23日晚上11點,在被告工廠門口買500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9至170、183頁);
2.核與證人山蘭於警詢時所證:「第1次購買時間是在105年7月23日晚上9至10點許,我和蘇拉材一同去被告的工廠(即聯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和蘇拉材共同出資1,000元,1人500元,購買約2支吸管量的毒品安非他命,那一天是由蘇拉材拿500元給被告,但我先賒帳500元,我們在工廠門口把錢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帶著我們2人一同進入工廠的宿舍拿毒品給我們」;「我是臉書傳訊息或打電話購買毒品,105年7月23日當天先以臉書聯絡被告,但是他沒有回應,才由蘇拉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電話(我不知道電話號碼)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所提示並撥放105年7月23日7時4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A:有進來嗎?B:沒有要去。A:在哪裡?B:在老地方。是』、105年7月23日9時13分之簡訊記錄:『來接我,沒電了, 所哥 (姊)(音譯)沒錢了。到了』、105年7月23日19時1分之通話記錄:『B:在哪裡?A:正在出去』等3通對話是蘇拉材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等語,就蘇拉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0至192頁)。
3.參以證人蘇拉材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5年7月23日7時41分51秒、19時01分06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通話(見警卷第48頁,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核與證人蘇拉材、山蘭上開所述一致。觀該監聽譯文內容均甚為簡短、隱誨,且蘇拉材與被告當時係直接確認兩人正在到達見面地點,並未說明見面目的,可知雙方互有默契,此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警方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查緝,在與購毒者之對話之中,僅提及要見面之意圖、人在何處等簡短、隱晦之內容,待雙方見面時再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商議,且大多是購毒者主動聯繫之通話模式相符,亦徵證人蘇拉材、山蘭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證人蘇拉材、山蘭均明確指認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之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見警卷第47、63頁)在卷可稽,上開證人蘇拉材、山蘭之證述,有前揭證據補強,且互核相符,洵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僅幫蘇拉材、山蘭向藥頭調貨,且蘇拉材係直接將價款交付給藥頭,其並未經手價款等語,然觀證人蘇拉材、山蘭上開證述,從未提及委託被告向他人調貨乙事,且均始終一致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毒,所聯絡、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對象均僅有被告,被告既為該次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4.至證人山蘭上開證述雖另提及於該次交易中伊亦有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蘇拉材合資共1,000元等語,然證人蘇拉材並未證及此情,被告亦未坦承此部分,證人山蘭及蘇拉材又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確認,由上揭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山蘭當時亦有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證人蘇拉材。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吉拉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據證人吉拉行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並撥放105年7月15日23時33分,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A:什麼事?有什麼事?B:出來阿。賒1個,現金1個。在哪裡?A:在房間。是啞巴嗎?不會講話。B:少來了少來了。出發前吃飯』,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毒品是安非他命,價格500元,數量1小包(詳細數量不知道),是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3時45分拿毒品到我公司宿舍臺南市○○區○○○街○○號(外勞宿舍)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4頁);復於偵查中迭證稱:「105年7月15日23時45分在外勞宿舍與被告交易毒品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且稽之證人吉拉行於105年7月15日23時33分12秒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雙方通話內容(見警卷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證人吉拉行向被告要求「賒1個、現金1個」等情,此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為躲避查緝,而多以隱密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模式相合,是證人吉拉行上開證述有前揭證據補強且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2.被告雖辯稱僅幫吉拉行向藥頭調貨,且吉拉行係直接將價款交付給藥頭,其並未經手價款等語,然觀證人吉拉行上開證述始終一致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毒,所聯絡、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對象均僅有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購毒對象或係委託被告向他人購毒等語,被告既為該次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其行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吉拉行之行為,亦足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替部分:
1.依據證人文替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泰國籍的被告買的。第一次買500元,105年9月5日凌晨12點他拿來工廠的門口,是被告自己拿來的,第二次是在105年9月15日晚上9點多在工廠停車場圍牆,我買1千元2小包,也是被告自己拿來的。我用我自己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LINE與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是朋友借給我手機先傳LINE的ID給被告,因為我的手機沒錢沒法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的內容沒錯,當時我先與被告用電話聯繫,我問說『有剩嗎?有剩嗎?』是在問被告毒品有多嗎?我想要多買一點,結果是沒有,這次電話中沒有講要買多少,是後來被告到我宿舍門口時,我自己才決定要買500元,之後被告拿著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公司守衛室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給被告500元;我與被告間LINE的截圖內容也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沒錯,這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我在9月4日我先借用我朋友 批沙努 手機,用LINE傳給被告,邀請被告跟我加為朋友,之後在9月15日,我用自己的三星牌手機跟被告用LINE聯絡,一開始訊息的意思是我沒接到電話,被告也沒有接到電話,我再打LINE電話回去,跟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後來被告傳『要多少』,我回傳『2千』,被告傳訊息『正在來』,這次是先用LINE傳訊息後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被告自己過來交付毒品給我,我有交付價款,第1次是500元、第2次原本提到要2,000元,但被告送來時才1000元」、「第1次購買500元毒品時,我跟被告說先欠著等10號發薪再給,第2次購買時用現金,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跟別人拿毒品來賣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正面)。
2.核與證人批沙努於警詢中所證:「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持用的門號,高爾夫是我同事,名字是文替。LINE的ID也是文替的,附表三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是文替跟被告對話內容,因為文替的行動電話沒有錢,所以他就借我的電話撥給被告,我不知道他是去那裡撥電話的,我沒有在他身旁,所以不知道情形,文替說他LINE的ID弄好,就把電話還給我,文替跟我借電話是在105年9月4日20時許,約跟我借10分鐘而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1頁)。
3.而證人文替於105年9月4日21時37分05秒許,確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見警卷第10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由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文替詢問被告「有剩嗎?」,雙方復以電話確認到達與否;另由證人文替與被告間LINE截圖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要多少」,證人文替回傳「2千」,被告則表示正在前往約定地點,上開對話均與通常販賣毒品交易為逃避追查,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於電話內多僅確認彼此朝向地點前進、確認到達地點等過程相合。證人文替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款項是當場給付或延後還款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雖前後有所出入,然渠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等重要情節所述則始終一致,渠與被告間又無仇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3頁),是證人文替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證人文替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或因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尚無礙於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綜上,證人文替上開證述有前揭證據補強且互為吻合,確可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就與文替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交易部分,於警詢
時先稱:「9月4日那次是因為他們下班不能外出,所以文替請我幫他代購啤酒,他打給我請我去泰國店幫他買啤酒,所以他跟我說他會在守衛室前面等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改稱:「我有賣給文替500元1小包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時間我忘記的,交易地點是在守衛室旁邊圍牆;文替說有於105年9月15日與我進行毒品交易,購買1,000元2小包安非他命的事不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稱:
「我只有賣給文替1次,就是500元的那次。我不知道文替說9月15日有買2小包,文替用LINE聯絡的那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查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文替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卷第218號第11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又全然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替之行為,辯稱時間應該是7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在對證人文替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文替叫我幫他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阿漢拿毒品,再將毒品交給文替,等文替10號發薪時再把錢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阿漢,文替都知道我是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反面),其就有無毒品交易、價金如何給付等毒品交易之關鍵事實先後陳述矛盾不一,所辯是否真誠無偽,殊值懷疑。
⑵況由證人文替前開所證可知,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參
以被告亦自承:文替不認識阿漢,也沒有見過阿漢,文替如果有需要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跟阿漢拿,因為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跟阿漢買毒品的話,阿漢會多一點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文替間毒品交易過程,係由文替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文替,文替亦直接交付價款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參與,且文替亦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全然不清楚,是即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係代證人文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中牟利云云。然按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是販賣者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即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毒品買賣,可自上游免費獲取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應有從中獲利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並無減刑事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求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之危害相較,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情可憫恕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承認基礎事實,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承認販賣犯行,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然因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本件仍應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文替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坦認之表示,始得謂為自白犯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一度坦認有與文替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情詞置辯,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文替之行為,並稱其否認犯罪等語,自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得予以減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屬有據。
3.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阿漢(音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6年1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38045號函覆稱:依被告指述之毒品來源對象,本分局尚在調查其涉案犯行,未有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游「阿漢(音譯)」,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又臺南地檢署雖另函覆稱: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外勞2名,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該署106年3月6日己○文義105他5593字第1362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臺南地檢署函文中所稱之案件偵查對象並非「阿漢(音譯)」,且偵查發動原因乃於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到被告與 莎妮 (音譯)夫妻對話後,蒐集相關事證予以移送偵辦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005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供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據此,即便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蘇拉材等人之毒品來源係莎妮(音譯)夫妻2人,亦難認係被告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減刑。辯護人前開所辯,無以為據。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仍應明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隻身在異鄉工作,沾染毒癮,因而以毒養毒,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多,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於聯慶玻璃公司任職,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家人扶養,及各次販毒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2.扣案之臺灣品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諭知追徵價額之情形。
3.又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收取價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宣告多數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為泰國籍來臺勞工之蘇拉材、山蘭、吉拉行等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蘇拉材、山蘭、吉拉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然有蘇拉材及山蘭的陳述,但比對二位證人的陳述,多所矛盾,不可採信;且均無監聽譯文可以佐證補強,上開證人所證均不可採,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觀證人蘇拉材於警詢中先證稱:「我一共向被告買3次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05年9月18日約下午3至4點由我朋友山蘭幫我前往被告的公司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再由山蘭拿到我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宿舍轉交給我;前面2次是在105年9月13日與14日約17時左右由我跟朋友山蘭一同前往被告的公司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3次均有交易成功;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的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9月13日、14日晚上5點與 三朗 到蘇維的公司一起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13日還是14日、還是有買二次?)買1次,應該是在13日。9月18日下午3、4點由山蘭幫我前往被告的公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山蘭是跟我一起買,錢是我們輪流出,買到的毒品平分使用;(問:與山蘭去找蘇維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月13日、9月18日,這與山蘭剛才所述時間不一樣,有何意見?)二次的間隔是有
一、二個月,所以山蘭講的比較正確。金額是一個人出500元,二個人是1000元,第一次是山蘭先打電話與蘇維聯絡,我也有打」等語(見偵卷第183、198頁),渠所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2次或3次)及具體時間,前後已有出入;
2.至證人山蘭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在105年8月間晚上8至9時許,由伊和蘇拉材共同出資,1人500元,購買約2支吸管量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2人在工廠門口交錢給蘇維後,再由蘇維帶著伊等一同進入工廠的宿舍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蘇拉材在9月18日有與我一起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500元,蘇拉材也出500元,我們各出500元向蘇維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共向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是在這之前的1個多月前,就是在7月23日的那一次,蘇拉材說的在9月13日晚上有去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這次,沒有買」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渠所述第2次與證人蘇拉材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初始證稱為105年8月間,嗣後又改為105年9月18日,渠所述前後亦有出入;
3.且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附表二所示兩人一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兩人所證亦矛盾不符。從而,證人蘇拉材、山蘭於警詢及偵訊之前開證述,已有瑕疵,非無可疑。且此部分並無監聽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吉拉行雖於警詢中證稱:「我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後,有時候我去拿或被告本人會送過來給我,我就以現金與他進行交易。我大約共購買8至9次,我記得105年9月1日20時許在被告公司附近○○○區○○○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1包500元,2包共1000元,是被告跟我交易毒品,我直接把現金交給他,有完成交易。其他交易時間地址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105年10月2日施用的毒品是在9月1日20時在被告的公司附近買的,我買2包共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然因施用毒品證人就販賣毒品對象作證之特殊性,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僅有證人吉拉行之單一指述,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僅有購毒者證人山蘭、蘇拉材、吉拉行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山蘭與 蘇拉材復 互為矛盾證述,而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罪刑│沒收││││││(新臺幣)││││││││├─────┤││││││││種類數量││││├───┼────────┼──────┼─────┼─────┼────┼───────┼─────────┤│1│蘇拉材以其 向山蘭 │105年7月23日│址設臺南市│500元│蘇拉材│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即起│借用之0000000000│7時41分許│永康區洲尾│││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訴書附│號門號行動電話,││街41巷10號│││,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編號│撥打蘇維持用之09││之南良實業│││年陸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0000000號門號行││有限公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繫後,蘇││├─────┤││,扣案之臺灣品牌、│││維於右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白色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命1小包│││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包交付蘇拉材,並││││││四九三五號含SIM卡│││收取如右所示價金││││││壹張)沒收。│││,完成交易。│││││││├───┼────────┼──────┼─────┼─────┼────┼───────┼─────────┤│2│吉拉行以其持用之│105年7月15日│址設臺南市│500元│吉拉行│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即起│0000000000號門號│23時45分許│永康區中正│││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訴書附│行動電話,撥打蘇││三街39號之│││,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編號│維持用之00000000││吉拉行公司│││年陸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6)│35號門號聯繫後,││宿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維於右列時、地│││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臺灣品牌、│││將甲基安非他命1│││命1小包│││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小包交付吉拉行,││││││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並收取如右所示價││││││四九三五號含SIM卡│││金,完成交易。││││││壹張)沒收。│├───┼────────┼──────┼─────┼─────┼────┼───────┼─────────┤│3│文替先借用友人批│105年9月5日│址設臺南市│500元│文替│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沙努持用之098945│0時許│官田區工業│││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訴書附│0411號門號行動電││路11號之佳│││,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編號│話與蘇維持用之09││和實業股份│││年陸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7)│00000000號門號聯││有限公司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繫加入LINE好友,││口守衛室旁││││,扣案之臺灣品牌、│││再使用自己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上││├─────┤││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網以LINE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四九三五號含SIM卡│││後,蘇維於右列時│││命1小包│││壹張)沒收。│││、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文替│││││││││,完成交易,積欠│││││││││之價金並於105年9│││││││││月10日收取完畢(│││││││││起訴書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4│文替以自己所有之│105年9月15日│佳和實業股│1,000元│文替│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即起│三星牌行動電話上│21時35分許│份有限公司│││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訴書附│網以LINE軟體與蘇││圍牆外│││,處有期徒刑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編號│維持用之00000000│││││年陸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8)│35號門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後,蘇維於右││├─────┤││,扣案之臺灣品牌、│││列時、地將甲基安│││甲基安非他│││白色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2小包交付│││命2小包│││含門號O九七八四一│││文替,並收取如右││││││四九三五號含SIM卡│││所示之價金,完成││││││壹張)沒收。│││交易(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數量│(新臺幣)││││││││││├───┼───────────┼──────┼──────┼────┼─────┼────┤│1│蘇拉材以其持用之097046│105年9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500元│蘇拉材││(即起│6713號門號行動電話臉書│17時許│中正一街50號│他命1包││││訴書附│軟體與被告持用之097841││聯慶玻璃股份│││││表編號│4935號門號聯繫,購買甲││有限公司│││││2)│基安非他命,再於相約右││││││││列時地交易,蘇維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售││││││││予蘇拉材。││││││││││││││││││││││├───┼───────────┼──────┼──────┼────┼─────┼────┤│2│蘇拉材以其持用之097046│105年9月14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500元│蘇拉材││(即起│6713號門號行動電話臉書│17時許│中正一街50號│他命1包││││訴書附│軟體與被告持用之097841││聯慶玻璃股份│││││表編號│4935號門號聯繫,購買甲││有限公司│││││3)│基安非他命,再於相約右││││││││列時地交易,蘇維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蘇拉材。││││││││││││││││││││││├───┼───────────┼──────┼──────┼────┼─────┼────┤│3│蘇拉材請友人山蘭以蘇拉│105年9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1,000元│蘇拉材、││(即起│材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16時許│中正一街50號│他命約2││山蘭││訴書附│號行動電話上臉書軟體與││聯慶玻璃股份│支吸管量││││表編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4)│門號聯繫前往聯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再由山││││││││蘭購買後將毒品拿至南良││││││││實業有限公司,交由購買││││││││者蘇拉材。││││││││││││││││││││││├───┼───────────┼──────┼──────┼────┼─────┼────┤│4│吉拉行與蘇維在永康區中│105年9月1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1,000元│吉拉行││(即起│正一街(聯慶玻璃公司)│20時許│中正一街50號│他命2包││││訴書附│附近相遇交易,蘇維並將││聯慶玻璃股份│││││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以││有限公司│││││5)│1,000元價格售予吉拉行││││││││。││││││││││││││└───┴───────────┴──────┴──────┴────┴─────┴────┘【附表三:監聽譯文內容】┌─┬──────┬─────┬───┬─────┬──────────────────┐│編│時間│對象│出入│對象│內容││號││A││B││├─┼──────┼─────┼───┼─────┼──────────────────┤│1│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有進來嗎?│││7時41分51秒│蘇維││蘇拉材│B:沒有要去。│││││││A:在哪裡?│││││││B:在老地方。││├──────┼─────┼───┼─────┼──────────────────┤││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來接我,沒電了,所哥(姐)(│││09時13分44秒│蘇維││蘇拉材│音譯)沒錢了。到了。】│││││││││├──────┼─────┼───┼─────┼──────────────────┤││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來接我,沒電了,所哥(姐)(│││09時14分00秒│蘇維││蘇拉材│音譯)沒錢了。到了。】│││││││││├──────┼─────┼───┼─────┼──────────────────┤││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中譯:火車站】│││09時14分08秒│蘇維││蘇拉材││││││││││├──────┼─────┼───┼─────┼──────────────────┤││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所哥(姐)你的手機沒有錢了嗎?)無│││09時18分58秒│蘇維││蘇拉材│人接聽。││├──────┼─────┼───┼─────┼──────────────────┤││105年7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19時01分06秒│蘇維││蘇拉材│A:正在出去。│├─┼──────┼─────┼───┼─────┼──────────────────┤│2│105年7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什麼事?有什麼事?│││23時33分12秒│蘇維││吉拉行│B:出來啊。賒一個,現金1個,在哪裡?│││││││A:是啞巴嗎?不會講話。│││││││B:少來了少來了。出發前吃飯。│├─┼──────┼─────┼───┼─────┼──────────────────┤│3│105年9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布哥 。我是高爾夫(名字)。你有剩│││21時37分05秒│蘇維││文替│嗎?有剩嗎?有聽到嗎?│││││││A:你有LINE的ID嗎?我打你的FB,你沒│││││││有接。│││││││B:我的好友名單不見了。我來了。│││││││A:在哪裡?│││││││B:快到了。等一下你打我的LINE給我。│││││││A:LINE的ID。│││││││B:0000000000。│││││││A:是LINE的ID嗎?│││││││B:是LINE的ID。│││││││A:我在守衛室前面。到了打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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