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謝 陳碧玉 相對人 陳清益 關係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謝陳碧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益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陳碧玉之胞弟即相對人陳清益,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並依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呂元惟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發病約有四十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生活可自理,但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受損,抽象思考能力受損、持續力不佳,處理個人複雜事務需人協助,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個案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陳碧玉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謝陳碧玉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陳碧玉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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