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師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喝酒,吐氣酒精濃度達0.29毫克是因為牙周病痛,當日又有拔牙,又噴止痛藥劑產生酒精濃度,不服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員警職務
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查獲案件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楓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又①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前,向員警供稱:「......我認識的人是你們身邊的人,那今天我犯錯,那可能今天我跟他喝個熱湯,我犯了錯,我今天讓你們測了,酒駕,我讓你們測到了,因為、【我因為喝那個薑母鴨】,犯了這個酒駕,這我很不甘願,我一定會申訴,因為我今天拔牙齒,我剛拔而已,所以,我今天測出來,有酒精濃度,你如果覺得有超量,有怎麼樣,你辦我沒有關係,可是如果他證明我的酒精濃度,【他幫我注射麻醉,他有超過那個酒精濃度的話】,我絕對申訴,我絕對、我沒有酒駕的,因為我很清醒,我絕對沒有說我喝酒,我有跟你說過了,所以你們一直要叫我測這個酒駕,我也有跟你說了,我的藥剛拿而已,也有就診紀錄,我也有健保,止痛藥跟拔牙齒的藥都在這邊,我絕對沒有說我喝酒,所以你們自己,你們警察,你們自己去判斷,如果說【我今天拔牙齒,我有酒精的濃度,他酒精打到我的嘴巴裡面,打3、4次,拔1支,拔後面這一支、後牙,他的酒精一定是很多的】,他怎麼麻醉的,你們可以去用那個醫療的那種程式去了解說,他用這支針打下去,他有多少酒精程度,你們可以去測,你們可以去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及背面);②於警詢時則供稱:「(你今於何時?何處喝酒?你飲何種酒類?喝多少酒?)我是在105年3月8日17時○○○區○村路佑民牙科拔牙,約18點左右前○○○區○○路旁1間鴨肉店邊攤找朋友,【在店內聊天有吃1碗鴨肉湯約400CC,我有喝1碗湯,沒有喝酒,湯內有無酒精成份,我不清楚。】」等語;③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你是幾點開始喝酒?)我沒有喝酒。」「(你沒有喝酒?)沒有喝酒。」「(那是怎麼?)因為我是剛拔牙,就是,那個,我擦那個,牙齒這支剛拔掉,【他就是幫我打3支麻醉針】,我全部這個牙齒都是假的,我都擦那個智齒水有沒有,......」「(問:那,那個,你在警局怎麼說有喝鴨肉湯?)那是他告訴我說有吃什麼,【我說我有吃一碗鴨肉湯而已...】」「【我就是擦消腫的,我這個牙套,都是要擦那個消腫的智齒水】,還有我昨天剛拔牙。」等語,亦有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及背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是噴中藥的止痛劑,噴完之後我有喝熱湯,所以就測到酒精成分。」「我有我朋友給我的治齒水,這是我朋友祖傳秘方。」「(問:你於6時到五光路薑母鴨店?)我先到朋友家坐,後來才去該家店吃晚餐,當時我很痛,我也不能喝酒,【我只有喝湯。
】」(原審卷第12頁、19頁)。
㈡從上述①②③④被告之說法可知,被告已經承認先食用有酒
精的薑母鴨或鴨肉湯。無論是食物裡面有大量酒精而食用,或直接飲用酒類,以致吐氣裡酒精超標且駕車上路,同樣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酒駕行為。被告再據以上訴,已非具體上訴理由。
㈢又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警詢時,均僅提及其當天有喝薑母
鴨熱湯、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嗣於偵訊時,除表示其因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外,另供稱其有擦消腫之智齒水,然始終未曾提及有使用友人所提供之「中藥止痛劑」乙事,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伊剛拔完牙,噴朋友提供的止痛藥劑,藥水有酒精成分云云,應非具體上訴理由。
㈣另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施以酒測前,即
一再向員警表示其可能因喝薑母鴨熱湯、拔牙而施打麻醉劑,導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經原審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如前,可見被告對於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確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且經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標準乙事,早已瞭然於胸。此外,證人即105年3月8日為被告治療牙齒之佑民牙醫診所醫師 洪水參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手術過程中對王師呈使用之藥物會不會導致王師呈體內呼氣中產生酒精濃度反應?)不可能,酒精會破壞麻藥,所以不可能麻藥內含有酒精。」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益徵 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是以,被告王師呈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且對於其所稱友人提供之中藥止痛藥未說明究係何廠商所製造或提供該藥物供本院查證,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於為警攔查後,意圖拖延酒測,此經原審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期間,一再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