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凃尚宜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凃尚宜、李文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於民國103年1月底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順飲菸酒專賣店」消費,進而認識店員 陳妍蓁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底,至「順飲菸酒專賣店」對陳妍蓁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投資方案有三,分別係⑴買賣股票:即買賣台積電、鴻海等股票;⑵機車租借:先買2台機車,再將該2台機車提供給租借機車行出租予大學生,再從中獲取該2台機車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⑶投資當鋪:先向當鋪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當當鋪股東之業績,當月即可抽該股東業績之百分之一為紅利等語,致陳妍蓁誤信可藉此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吳文正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文正於103年4月1日攜同陳妍蓁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吉勝當鋪(後搬至臺南市○區○○路改名吉利當鋪),提供陳妍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擔保品,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質押在該當鋪,吳文正擔任保證人,以陳妍蓁之名義向吉勝當鋪借款3萬元,利息每半個月算1期,每期為1,050元,約定必須於3期內將本金、利息還清,預扣1個月即第1、2期利息後,實拿27,900元,惟吳文正再訛稱因該筆借款係幫其認識之股東衝業績,應將該筆款項還給該股東,股東會將該借款還清,即可獲取股東業績的百分之一紅利等語,致陳妍蓁不疑有他,而在該當鋪外將該筆款項交付吳文正。嗣吳文正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交付其所稱之當鋪股東,而自行花用費殆盡。
㈡、陳妍蓁經被吳文正詐騙可投資股票賺錢後,乃於103年4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文正以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吳文正取得上開資料後,可預見提供陳妍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陳妍蓁交付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擄鴿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恐嚇後匯款、轉帳之用。嗣該擄鴿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妍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 陳建安 所飼養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之聯繫資料,再於103年5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安,向陳建安恐嚇稱:
其所有賽鴿遭擄,若不給付5千元之款項,將對其所有賽鴿不利等語,致陳建安心生恐懼,擔心所飼養之賽鴿遭人殺害,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9日13時45分許,至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郵局(新營31支)匯款5千元至陳妍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吳文正於103年4月2日下午,攜同陳妍蓁至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吉泰車業行」,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1,496元,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攤還5,958元,購買光陽廠牌MANY110CC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貸款條件通過後,即通知陳妍蓁,陳妍蓁再轉告吳文正前往「吉泰車業行」取車。嗣於翌(3)日,吳文正承先前向陳妍蓁所訛稱租借機車予車行賺取報酬之詐欺犯意,帶同陳妍蓁將該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 胡永昌 所經營之「明正車業行」,由吳文正進入車行與胡永昌接洽,陳妍蓁則經吳文正指示在外等候,待吳文正與胡永昌達成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合意後,即請陳妍蓁入內填寫資料,陳妍蓁不察,在「機車買入登記卡」留下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吳文正即誆稱要等其朋友即該車行股東到來,以便進行該機車之租借賺取紅利等語,而請陳妍蓁先行離開,致陳妍蓁不疑有他,將上開機車及相關資料交予吳文正後即先行離開,詎吳文正在陳妍蓁離開後,旋將該機車以38,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明正車業行」,並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陳妍蓁所交付之證件資料交予胡永昌,胡永昌將陳妍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旋將正本歸還吳文正,吳文正再於同日晚間將之歸還陳妍蓁,嗣胡永昌則持上開資料於同年4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至「明正機車行」名下,而吳文正出賣上開機車所取得之38,000元並未交付陳妍蓁而自行花費殆盡。
㈣、嗣陳妍蓁經由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上開機車遭轉賣一事,查覺事有蹊蹺,轉而向吳文正求證,吳文正以係其朋友即明正車業行股東將該機車變賣並捲款而逃虛應,惟應允會設法貸款來返還陳妍蓁上開借款及貸款。嗣於103年6月間吳文正再對陳妍蓁佯稱其貸款需要一筆錢去疏通銀行行員,方可核貸等語而向陳妍蓁借款,陳妍蓁則以沒錢無能力借款回應,吳文正明知其當時並非通緝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妍蓁訛以:『伊與朋友都是通緝犯,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若不拿錢出來供伊去疏通銀行行員,所積欠之錢亦無法償還』等語。嗣自103年6月至8月間,吳文正幾乎每日撥打數十通電話向陳妍蓁告以類似上開內容之話語,期間吳文正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向陳妍蓁佯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他人7,000元,先借款7,000元支應,若不借款沒關係,現在有很多案件在身,是通緝犯,反正若被警察緝獲,之前所積欠之款項均無法歸還等語,終使陳妍蓁因恐先前所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而再次陷於錯誤,陸續在「順飲菸酒專賣店」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分別交付現金計268,000元,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凃尚宜、李文哲(理由詳後述)借予吳文正所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總計交付447,000元。吳文正得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陳妍蓁上開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㈤、吳文正提供上開凃尚宜之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予陳妍蓁存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後某日,向陳妍蓁誆稱:其所提供之凃尚宜臺南大光郵局帳戶被管制,須要一筆金錢去解除該帳戶之管制等語,請陳妍蓁先行墊付該筆款項,致陳妍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上開「順飲菸酒專賣店」內,分3次個別交付現金20,000元、26,000元、27,000元(總計73,000元)予不知情之 許耿豪 (受吳文正請託前往收款,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許耿豪取款後再如數交予吳文正花用殆盡。
㈥、陳妍蓁因前述遭詐欺情事,陸續支付大筆金錢予吳文正,遂要求吳文正簽立本票及借據等債權債務憑證資料以資擔保,吳文正為拖延及安撫陳妍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沈文正 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3年7月19日及103年8月2日在「順飲菸酒專賣店」,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以示「沈文正」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2紙,繼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偽造後當場交付予陳妍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文正及陳妍蓁。吳文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在「順飲菸酒專賣店」,偽造「借款人:沈文正、Z000000000、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號、居住地:
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借據承諾書」(借款52萬元)後,交付予陳妍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文正及陳妍蓁。嗣經陳妍蓁屢向吳文正催討投資款,吳文正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陳妍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妍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文正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業據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83頁、第186頁背面、第231頁背面),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哲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耿豪及胡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曾柄魁 於警詢中及證人 林鼎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至6頁、第13至23頁,偵卷1第95至99頁、第122至127頁,偵卷2第30頁、第40至42頁、第53頁、第61至64頁、第72至73頁、第90至94頁),並有告訴人陳妍蓁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共16張、被告吳文正交付陳妍蓁之借據承諾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張、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吉泰車業行及明正車業行名片各1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 派出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證人陳妍蓁、胡永昌、曾柄魁、許耿豪及凃尚宜指認被告吳文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證人凃尚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李文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30581821號函暨內附證人凃尚宜及李文哲中華郵政帳戶跨行提(轉)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30623969號函暨內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0000000等相關資料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30630235號函暨內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機器編號1J2、1I2等相關資料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30630267號函暨內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機號T1014M02之相關資料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30633223號函暨內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機號03579之相關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單1份、舊車號000-000異動為新車號000-000號之異動資料查詢單1份、機車買入登記卡1紙、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提供之證人陳妍蓁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件、行照及還款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2第24至35頁、第37頁、第50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2頁,偵卷2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80頁);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1至6頁、第13至15頁,偵卷3第53至54頁),並有被害人陳建安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3年6月18日一佳里字第00106號函暨內附證人陳妍蓁(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3年9月25日一佳里字第00179號函暨內附證人陳妍蓁(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31日存提交易明細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2月16日一佳里字第00023號函暨內附證人陳妍蓁(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7至20頁、26至33頁,偵卷1第11至14頁,偵卷3第44至50頁)。堪認被告吳文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正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文正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吳文正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事實應適用被告吳文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正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紙,係為安撫告訴人陳妍蓁藉以證明履約誠意已如前述,並非持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
㈢、核被告吳文正⑴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文正就此部分偽造被害人「沈文正」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妍蓁,其以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吳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吳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吳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部分,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吳文正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捏造不實之投資機會詐騙告訴人陳妍蓁,並忽略私文書、本票對於本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有重要之證明及憑信價值,擅自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承諾書,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文正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詐取金額多寡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分別詐得之27,9
00元、38,000元、447,000元、73,000元,已分別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吳文正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文正所偽造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則不問為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沈文正」署押及指印,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文正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據承諾書,業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陳妍蓁收執,已非屬被告吳文正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沈文正」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吳文正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陳妍蓁前揭第一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陳妍蓁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及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吳文正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吳文正及陳妍蓁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用以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或取贓等不法情事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凃尚宜、李文哲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日、103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被告凃尚宜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處所及不詳處所,分別 交付渠 等所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吳文正,供被告吳文正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幫助被告吳文正向陳妍蓁前述詐欺取財後,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予陳妍蓁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吳文正以提款卡提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凃尚宜、李文哲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而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職此,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供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正之供述、告訴人陳妍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共16張、被告凃尚宜、李文哲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凃尚宜、李文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渠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款卡借予被告吳文正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因與吳文正為朋友,吳文正稱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遂要求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供吳文正家人或朋友匯款使用,因朋友關係才同意出借,不知吳文正實際如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被告吳文正以上述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妍蓁,經陳妍蓁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凃尚宜、李文哲二人之上揭帳戶內,此為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所不爭執,並有陳妍蓁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共16張、被告凃尚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李文哲(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跨行提(轉)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本件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曾為被告吳文正所持有,並持以在詐騙告訴人陳妍蓁時,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供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主要應審酌者,乃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吳文正犯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吳文正使用?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文哲為認識2、3年之朋友,與凃尚宜則是網友,認識一段時間後,有幫凃尚宜搬家及照顧小孩,彼此間還算熟識,因為陳妍蓁要匯款給伊,而當時工作不穩定又不能辦提款卡,才以要向朋友借錢及家人要匯錢之理由向凃尚宜、李文哲借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要借之前有問凃尚宜、李文哲帳戶內有沒有錢,確認後等領完錢時暫保管一陣子,事後均已將提款卡還給他們,凃尚宜、李文哲不知伊騙陳妍蓁匯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核與被告凃尚宜、李文哲供述之情節相符。
復參以被告凃尚宜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被告吳文正之祖母 吳黃怨確 曾於103年7月7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凃尚宜上揭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此亦據被告吳文正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所辯尚非無憑。
㈡、再者,被告凃尚宜、李文哲與吳文正為熟識之友人,而至親好友間互借帳戶使用於社會生活經驗上為常有之事,被告凃尚宜、李文哲將系爭帳戶暫時借予被告吳文正使用與常情並無相違。再者,衡情施行詐騙之人,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始會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領取贓款,然被告吳文正與告訴人陳妍蓁已相識一段期間,並皆已知悉對方之姓名,被告吳文正實無掩飾身分並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於事後又已明確交代系爭帳戶之使用對象及借用詳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後,帳戶提供者咸不知帳戶去向及如何聯繫使用者之特徵大相逕庭,是自難僅以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吳文正使用,即 逕認渠 等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本件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凃尚宜、李文哲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凃尚宜、李文哲之認定。是被告凃尚宜、李文哲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㈢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㈤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文正│如事實欄一│吳文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㈥所示│徒刑參年肆月、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之「沈文正」署押拾壹枚(含署名壹枚、│││││指印拾枚),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時間│存入金額│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1│103.06.18│12000元│凃尚宜所有之帳號0031│││││000-0000000號臺南大│││││光郵局帳戶│├──┼─────┼────┼──────────┤│2│103.06.19│6000元│同上│├──┼─────┼────┼──────────┤│3│103.06.20│7000元│同上│├──┼─────┼────┼──────────┤│4│103.06.21│12000元│同上│├──┼─────┼────┼──────────┤│5│103.06.22│7000元│同上│├──┼─────┼────┼──────────┤│6│103.06.25│5000元│同上│├──┼─────┼────┼──────────┤│7│103.07.03│10000元│同上│├──┼─────┼────┼──────────┤│8│103.07.15│10000元│同上│├──┼─────┼────┼──────────┤│9│103.07.16│20000元│同上│├──┼─────┼────┼──────────┤│10│103.07.17│10000元│同上│├──┼─────┼────┼──────────┤│11│103.07.18│5000元│同上│├──┴─────┴────┴──────────┤│共計:10400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存入金額│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1│103.07.21│20000元│李文哲所有之帳號0031│││││000-0000000號臺南鹽│││││埕郵局帳戶│├──┼─────┼────┼──────────┤│2│103.07.30│5000元│同上│├──┼─────┼────┼──────────┤│3│103.08.01│10000元│同上│├──┼─────┼────┼──────────┤│4│103.08.01│20000元│同上│├──┼─────┼────┼──────────┤│5│103.08.05│20000元│同上│├──┴─────┴────┴──────────┤│共計:75000元│└────────────────────────┘┌────────────────────────────────────────┐│附表四:│├─────┬────┬───┬──────┬─────┬────┬───────┤│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沈文正│103年7月│空白│高雄市岡山區│390,000元│CH534376│沈文正署名1枚││Z000000000│19日││龍美街36巷5│││及指印3枚│││││號││││├─────┼────┼───┼──────┼─────┼────┼───────┤│沈文正│103年8月│空白│高雄市岡山區│101,120元│CH534377│沈文正署名1枚││Z000000000│2日││龍美街36巷5│││及指印4枚│││││號││││└─────┴────┴───┴──────┴─────┴────┴───────┘┌───────────────────────────────────┐│附表五:│├──┬────────────┬───────────┬───────┤│編號│文件名稱│偽簽、偽捺之「沈文正」│證據出處││││署名、指印││├──┼────────────┼───────────┼───────┤│1│借據承諾書│「沈文正」簽名1枚及指│警卷2第30頁││││印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