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張耀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學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耀煌涉犯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7月7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18日(按105年7月17日為星期日,以105年7月18日為期間末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3074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證人 林榮耀 向警方報案時之報案三聯單及竊盜犯通緝書均載證人林榮耀為被害人或告訴人,顯然證人林榮耀未曾表示失竊物非其所有,雖原處分書載稱證人林榮耀報案時表示竊物為被告手提包,內有…等物,實令人存疑等語。經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手提包係證人林榮耀管領、被告所有,並經證人林榮耀於警詢及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是證人林榮耀於該竊盜案偵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手提包係被告所有,難認證人林榮耀未曾表示失竊物非其所有。
(二)聲請人尚主張其已向被告明示出借捻珠手串物價格不菲,被告理當審慎小心,此為人之常情,被告竟任意放置在司機在使用的小客車上而遭竊,原處分竟仍執稱並不違背常理,直令人徒呼負負云云。惟查,另案被告 林文城 所為竊盜案之案發當日,既係由證人林榮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而證人林榮耀係被告之司機,則被告將手提包放置上開自小客車內,且由證人林榮耀保管,並不違常理。
(三)聲請人再主張以證人林榮耀為被告之司機,兩人有主僱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且證述內容不是來自聽被告說的,就是主觀臆測之詞等語。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伊將聲請人所出借檀木佛珠放在手提包裡,將手提包放在自小客車上,聲請人出借伊時伊就丟在手提包裡與其他重要物品放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林榮耀係於失竊當日即103年11月3日23時38分即向警報案,表示失竊物品為手提包,內有臺胞證、護照、玉珮及檀木佛珠等物,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獲另案被告林文城涉嫌竊取該手提包,另案被告林文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為證明。據上說明,尚難認證人林榮耀之證述係屬偏頗或臆測之詞。
(四)聲請人於105年6月2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請求傳喚 吳幸芳 就本案兩關鍵性重點證述,原處分竟認「因無從證明被告涉嫌侵占罪,核無傳訊之必要」,顯有邏輯錯置之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時隔數月,告訴人曾數次電詢被告何時可歸還,...。」等語(見他卷第1頁)。嗣告訴代理人林俊雄律師於105年4月25日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1日就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4頁),俟於再議聲請狀中始又主張「..103年9月出借該手串予被告,因曾告知此物價值高昂,於次月間即電話索還,被告拒還,聲請人才央請友人吳幸芳聯繫被告即時返還..。被告經聲請人及吳幸芳電催拒還且避拒回應起,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物侵占入己」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卷第8頁),核告訴人指訴情節先後顯有不一。參之,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侵占價值不斐之系爭捻珠,且曾請求吳幸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捻珠,則告訴人何以於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反於告訴狀中載稱:「..時隔數月,告訴人曾數次電詢被告何時可歸還,...。」等語,告訴人遲至聲請再議時始為上開主張並請求傳訊證人吳幸芳,實非無疑。且縱證人吳幸芳嗣後證稱聲請人曾請證人吳幸芳於103年10月電話聯繫被告即時返還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7日為前揭指訴之事實。況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吳幸芳曾受聲請人委託於103年10月間撥打電話請被告即時返還系爭捻珠,惟系爭捻珠既於103年11月3日即已遭竊而無從返還,依據上開說明,亦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始聲請傳訊證人吳幸芳證明有聯繫被告返還捻珠手串等情,因無從證明被告涉嫌侵占罪,核無傳訊必要等語,即無不合。況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本件是否有傳喚吳幸芳到庭訊問之必要,本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本於專業而判斷,聲請人任意指摘,即不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所稱聲請人出借之手串非圖片上之手串,並非事實,此節可由吳幸芳證明云云,惟告訴狀所附之手串相片是否即為聲請人出借被告之檀木佛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不大像,我也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僅係無法確認聲請人所出借之捻珠手串即為告訴狀所附之手串相片,並非否認其有向聲請人取得捻珠手串,則此部分亦無傳喚吳幸芳作證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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