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5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704號函送達其本人,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6年2月15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654號函寄存送達為合法通知,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協助通知,經該分局警員至其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而現場製作查訪紀錄表,詎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而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704號、106年1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654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課程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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