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受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該銀行
為法人,其與被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然本件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件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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