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三商酒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邱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間,
陸續出貨予被告獨資經營未辦營業登記之熊出沒辛亥店,雙
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即月底結帳次月底前付款)。嗣收
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
,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930元。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出
貨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