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王家堯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
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19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392元為強制執
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