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朱宏霖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9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
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倘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6月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888元(含本金
4,156元、利息132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
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見院卷
第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